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上 訴 人 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歐陽鉅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舊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伊買受廢輪胎回收處理之機器設備,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約交付機器設備,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會同被上訴人公司廠長林佐必試車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卻不依舊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付款之約定,給付伊尾款三百七十五萬元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舊協議書),約定舊契約之尾款改於新設備(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兩造所訂契約書「下稱新契約書」之買賣設備及上訴人依舊協議書應增加之半套產能設備,下同)試車完成後給付,惟上訴人迄未交付任何新設備予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舊契約之尾款三百七十五萬元。至取消舊協議書,將兩造權利與責任回歸原合約之新協議書(下稱新協議書),伊則未簽訂。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該尾款,伊亦得以新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應返還之定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給付、產能不足之損害八百三十五萬元、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及未能獲取之利益七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及遲延利息,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將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兩造間訂有舊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二千五百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三百七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兩造另訂新協議書,將舊協議書約定之尾款給付條件予以變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有兩造法定代理人簽名字跡或印文之二紙新協議書,其中有簽名字跡之新協議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時簽名,先後陳述不一,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協議書僅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不同,況上訴人所提有簽名字跡之新協議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峰輝傳真予吳有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述完成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不符,而有印文之新協議書,其所載內容則不利於被上訴人,何以未如同舊協議書由兩造法定代理人簽名,不無可疑,參以新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有簽名字跡之新協議書以劃線刪除,有印文之新協議書則未刪除,及證人李峰輝與上訴人主張在新協議書上蓋章之被上訴人副董事長施俊邦所為之證詞,暨有簽名字跡之新協議書上開不合理之處等,自難憑新協議書上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字跡或印文,即認兩造已簽訂新協議書。至上訴人所提新契約書之提貨日期及試車日期處所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雖與有印文之新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相同,但兩造分別持有之新契約書,在提貨日期及試車日期處所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後否認上訴人所執新契約書之提貨日期及試車日期處印文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有,即無不合,故不能以前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相同,即認兩造間訂有新協議書。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立切結書時,即已同意更換SK-TR 175HP 主機二台,且新協議書在同年十二月二日尚未簽立,則上訴人於翌日更換主機,亦與上訴人所稱之新協議書無關。綜上所述,兩造既未簽訂新協議書,舊協議書自仍有效,而依舊協議書之約定,舊契約之尾款三百七十五萬元於新設備試車完成後始須給付,上訴人迄未交付新設備,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尾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歐陽鉅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有顯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所提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既記載:被告(吳有顯)提出供鑑定之合約書(新契約書),原為其所執有。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達成協議同意延期二月交貨,該合約書第二頁進度欄日期更正,雙方固曾會同蓋章,告訴人(歐陽鉅)印章蓋於左側,右為被告印章,各有六枚之多等語(原審一卷九六頁),果係如此,則上訴人所執之新契約書第二頁進度欄日期更正處所蓋六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應屬真正。而該六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與新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者印文相符(參見原審二卷一三0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則新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似難謂非真正。倘係真正,上訴人主張兩造另簽訂新協議書,是否全不足採,即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攸關判斷兩造有無簽訂新協議書之前揭印文真正與否,未詳予審認,即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