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上 訴 人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林貴美律師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6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究,是原審對於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李俊偉未予通知到庭訊問,已表示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