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上 訴 人 丸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李 長 傑 訴訟代理人 盧 俊 誠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號 送 街2 訴訟代理人 李 孟 哲律師 上 訴 人 川河實業有限公司 巷4 法定代理人 卓 素 珍 號 現 甲 ○ ○ 號 送 街2 戴 麗 桂 樓之 侯 素 招 三街 被 上訴 人 乙 ○ ○ 路1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丸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長公司)及上訴人甲○○經原審判決與共同訴訟人川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河公司)負連帶債務,丸長公司及甲○○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川河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丸長公司及甲○○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及於共同訴訟人川河公司,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甲○○係川河公司負責人兼任司機,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丸長公司仍將該公司所有車號S4-303號大貨車交與甲○○駕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一八四縣道阿蓮鄉○○段,通過環球路之交岔路口時,竟違規超速闖越紅燈,適有駕駛機車後載訴外人程金崑之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呂裕民,沿該一八四縣道由阿蓮往路竹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甲○○之大貨車左後輪前方,致呂裕民顱內出血,傷重當場死亡。被上訴人乙○○、丙○○○為呂裕民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四元、丙○○○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伊未超速及闖紅燈,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本件車禍係呂裕民未遵循號誌行駛於機車道,撞及伊大貨車左後車輪及鐵管,與伊之車前狀況無關。又丙○○○請求之扶養費,應自其年滿六十歲退休後起算;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額過高;呂裕民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上訴人丸長公司以:車號S4-303號大貨車雖登記為伊公司所有,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出售並交付與甲○○經營之青城電鍍廠,該車所有權已歸青城電鍍廠,本件車禍與伊公司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一百一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四元、丙○○○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呂裕民駕駛機車車頭撞及甲○○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輪處,致呂裕民顱內出血傷重當場死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稽,並經證人程金崑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復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行車肇事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前行致生車禍,足徵甲○○有駕車失當之行為,顯有過失。所謂車前狀況,非以二車發生撞擊之時點為準,而應回溯至撞擊發生前,足供採取必要措施,以防事故發生之相當時點為準。因之,本件事故雖發生於交岔路口,然甲○○對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應包括進入交岔路口前,對於前方及垂直道路之兩側來車動態在內。是甲○○辯稱伊已通過交岔口中心,係呂裕民騎機車前來撞擊伊貨車左後輪,伊車前並無狀況云云,自不足採。次查,證人程金崑於上揭刑事案雖證述呂裕民係綠燈按號誌正常行駛,因甲○○闖紅燈而肇禍,但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確有闖紅燈行為,且程金崑既與呂裕民共乘一輛機車肇事,與呂裕民之利害關係相同,所供已難認無偏頗之虞。況依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報告亦認本件車禍「肇事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依卷附資料無證明那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王君(即甲○○)無照駕駛大貨車超載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報告書足憑。是被上訴人主張甲○○係駕車超速闖越紅燈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事故係甲○○於駕駛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意外事故發生,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加速行使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甲○○駕駛大貨車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呂裕民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可憑。又查,甲○○並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車號S4-303號大貨車所有人為丸長公司,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稽,並經甲○○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中供述明確。丸長公司雖提出書面契約及收據,辯稱該車已出售並交付甲○○經營之青城電鍍廠,非伊公司所有,然上開文件係事後補作,其內容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屬實,依該合約書第三點、第五點約定內容觀之,丸長公司與甲○○所代表之青城電鍍廠間,無論於交付大貨車或訂約時,均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係屬保留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是以丸長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大貨車之所有人,應無疑義。丸長公司既將大貨車交予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甲○○駕駛,則丸長公司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顯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權利,推定為有過失,應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係川河公司之受僱人,亦經甲○○自認在卷,負責駕駛該大貨車,其駕駛該大貨車執行職務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川河公司自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呂裕民之父、母,甲○○駕駛丸長公司交付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執行川河公司之職務,因過失而肇事,致呂裕民死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㈠喪葬費部分:乙○○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計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八張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㈡扶養費部分:乙○○、丙○○○係呂裕民之父母,除呂裕民外,另有子女呂曉雯、呂宛真、呂啟聖,有戶籍謄本可稽,且被上訴人除子女四人外,尚有配偶相互間之扶養義務,是呂裕民對乙○○、丙○○○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乙○○係四十二年十月十日生,丙○○○係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生,於呂裕民死亡時,乙○○年滿四十六歲,丙○○○年滿三十九歲,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乙○○尚有三十年餘命,丙○○○尚有四十一年餘命,自乙○○年滿六十歲退休時起,尚得受扶養十六年,而丙○○○係家庭主婦,端賴乙○○扶養,於乙○○年滿六十歲退休時起,雖未達退休年齡,但將同時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有賴子女予以扶養,故於乙○○退休時起,得受扶養二十七年。爰審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其主張依八十四年台灣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九元計算扶養費,尚無不當。則依八十四年台灣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九元,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乙○○得請求扶養費為二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丙○○○得請求扶養費為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呂裕民為乙○○、丙○○○之獨子(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生次子),因本件車禍而頓失其子,其內心之打擊無可言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爰審酌乙○○為私立大榮商工畢業,現於工廠任職,月入約五萬元,無不動產,丙○○○為小學畢業,家庭主婦,名下有中古屋一棟,但有高額貸款;甲○○為初中畢業,現有子女七名,其中四名在學,月入約三萬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一棟及汽車二輛;川河公司已撤銷登記,惟未為解散登記;丸長公司有固定資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丙○○○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尚屬相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乙○○計喪葬費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扶養費二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共計二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七元;丙○○○計扶養費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共計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惟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呂裕民未戴安全帽,死於顱內出血,與有過失,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則乙○○、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酌減十分之三。又本件車禍後,乙○○、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每人分得六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自應分別予以扣除。從而,乙○○、丙○○○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一百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四元、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本件原審既認定丸長公司將其所有之大貨車交與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甲○○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應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係川河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該大貨車執行職務時,過失致肇本件車禍,川河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責任。則丸長公司與川河公司對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審竟謂丸長公司與川河公司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進而判命丸長公司與川河公司連帶給付,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大貨車長五點四○公尺(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載),本案撞擊點在被害人機車頭,伊貨車左後輪及鐵管,撞擊剎那,伊貨車已越過東西向外側快車道,進入內側快車道,即將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若呂裕民騎乘機車遵循標誌、標線行駛於機車車道,本件車禍應可避免。呂裕民之死亡與伊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應係呂裕民違規行駛快車道內側,且未注意車前有伊貨車正通過路口所致,本件既係呂裕民前來撞擊伊車左後輪,伊車前即無狀況可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刑事判決亦認定甲○○係駕駛大貨車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呂裕民騎乘之機車(由東向西行駛)車頭前擋泥板左右兩側,撞擊甲○○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後輪處,而肇本件車禍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見一審卷第四五頁)。原審又認定呂裕民所騎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輪處,致呂裕民顱內出血傷重當場死亡等情。倘屬非虛,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甲○○駕駛之大貨車撞擊呂裕民騎乘之機車,則甲○○駕駛之大貨車是否較呂裕民騎乘之機車,先行駛入該交岔路口?甲○○於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呂裕民機車之位置何在?當時雙方之車速各如何?呂裕民機車之動向是否為甲○○所能注意?此與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甲○○有無過失攸關,乃原審未予詳查,竟認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應負過失責任,自嫌速斷。末查,本件關於計算扶養費以被上訴人主張依八十四年台灣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九元為基準,原審僅抽象謂經審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狀,但未詳查該項主張是否適當及敘明其取捨之依據,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