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上 訴 人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住同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惠 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昌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暉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其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下稱台中發電廠)承攬之台中發電廠「台中發電廠出水口導流堤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雙方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於斯時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嗣再經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債務人台中發電廠,對台中發電廠亦生效力)。詎上訴人竟仍執其對昌暉公司之執行名義,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對該債權為假扣押及本案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七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一九三七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在案,顯已侵害伊之債權。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將第一九三七0號執行事件,於系爭債權額即五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及命台中發電廠給付該債權額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主張受讓工程履約暨差額保證金八百四十萬元債權,併求命撤銷該保證金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暨請求台中發電廠給付該保證金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昌暉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克港灣公司)及被上訴人二人,其後再與被上訴人個人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即屬標的不能而無效。況被上訴人直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尚主張系爭債權為昌暉公司所有,亦顯見系爭讓與契約書係倒填日期而通謀所為,應屬無效。又昌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凱雯,其以訴外人郭繡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讓與契約書,為無權代理,既未經昌暉公司承認,對昌暉公司自不生效力。雖昌暉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承認,惟已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伊對系爭債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命令到達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該債權仍屬昌暉公司所有。另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並無所有權之概念,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以受讓該債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尤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昌暉公司向台中發電廠承攬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五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未領。嗣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該工程尾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據昌暉公司、台中發電廠陳明,並有承攬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該讓與契約書簽訂時,昌暉公司之負責人雖為張凱雯,惟實際上係由其夫郭文仁以前負責人郭繡綺(郭文仁之妹)之名義代理簽訂。並於簽完約後,帶回給張凱雯過目,張凱雯未表反對,亦經郭文仁證明屬實。參諸昌暉公司於系爭讓與契約書簽訂後,隨即將一併讓與之八百四十萬元系爭工程履約暨差額保證金債權之保管單正本,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堪認昌暉公司同意郭文仁代理簽約行為,使系爭讓與契約溯及於簽訂日生效。縱被上訴人及由其任負責人之凌克港彎公司,前曾假扣押昌暉公司對台中發電廠及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其後因雙方和解,由被上訴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以利昌暉公司之清償及週轉,昌暉公司則將系爭(及保證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存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執行命令,及撤回部分執狀可憑。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經台中發電廠副知系爭債權遭上訴人假扣押後,又於另件主張系爭債權為昌暉公司所有,並於九十年七月間取得對昌暉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然其純係考量於系爭債權讓與之爭訟期間,便於他日另聲明參與分配之預備,即難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出於雙方之通謀虛偽所為。是被上訴人於取得對昌暉公司執行名義之程序中,得悉昌暉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張凱雯,如於此時始倒填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日期,殊無仍將昌暉公司之負責人載為「郭繡綺」,而招致上訴人指摘為無權代理之理。自難認系爭讓與契約書,係通謀或倒填日期所虛偽簽訂。至上訴人所指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簽訂之第一份合約(和解)書,其雙方當事人未明,且僅載同意由被上訴人及凌克灣公司「領取」系爭工程尾款,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概念不一。參諸郭文仁證稱:「被上訴人覺得(第一份和解書)保障不夠,要求(與凌克港彎公司部分)分開,所以(當天)下午才會寫另二份讓與契約書;下午那二份債權讓與書才對,因為欠甲○○(被上訴人)有三千多萬元,欠凌克港灣公司不到三百萬元,所以這個錢應該是要給甲○○。該二份債權讓與書係被上訴人臨時叫伊去律師事務所寫的,所以伊即隨便帶二個印章去」等旨,上訴人以系爭讓與契約書與第一份(和解書)昌暉公司之用印不同,質疑其真實性,並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出於通謀,或因二度讓與,為標的不能,均屬無效云云,為不足取。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讓與,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有讓與債權之合意,於讓與及受讓之雙方當事人間,即生效力;其通知債務人則僅為對債務人生效之要件。本件昌暉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對昌暉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債權。縱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債務人台中發電廠時,係在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假扣押之後,(因上訴人非為台中發電廠之債權人)亦難謂該通知有妨害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效力。而系爭債權於被上訴人合法受讓享有該財產權益後,因上訴人誤指為仍屬昌暉公司所有,對之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受有侵害,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第一九三七0號執行事件,於該債權額五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台中發電廠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五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部分,就上訴人而言,其並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該部分之判決,即非適法。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將第一九三七0號執行事件,於債權額五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及命台中發電廠給付該金額予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於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台中發電廠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五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包括未經上訴之八百四十萬元計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縱其說明之理由不利於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容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原審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而逕以判決駁回之,於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仍非不可維持。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