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上 訴 人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昌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凱 雯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路1 法定代理人 許 金 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僅得對於第二審他造當事人為之,若對同造當事人或非第二審之他造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係屬同造之被告。經該法院判決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七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後,上訴人就撤銷債權額新台幣五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認其訴訟標的於其與被上訴人二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上訴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乃併列為上訴人。茲經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竟對同造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