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 訴 人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上 訴 人 甲○○原名譚 乙○○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此於上訴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連帶債務人甲○○(原名譚晶心)、乙○○,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丙○○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麗正公司屬同業,因業務往來而認識上訴人甲○○即麗正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及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麗正公司股務作業掌控者。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上訴人甲○○、乙○○姐妹以公司亟需短期資金週轉為由向伊調借款項,當時其等曾提出上訴人麗正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資料說明公司需款之情形,以取信於伊,並表示願提供大股東所持有等值之上訴人麗正公司股票為擔保。伊乃對其等所言信以為真,故基於同業往來且考量上訴人麗正公司為上市公司,復有股票為擔保,乃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依其指示匯入帳戶,其等則交付所持有上訴人麗正公司股票計一千八百二十張為擔保。伊為保障債權,將所持有之上訴人麗正公司股票於證券商處之帳戶賣出,受託之證券商辦理交割前均依規定先向上訴人麗正公司股務科核印,經確認無誤後始辦理交割,詎嗣後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竟通知各該受託證券商,伊委託賣出之上訴人麗正公司股票為偽造,而要求補正無瑕疵者,各該證券商乃轉而限期要求伊補正,致伊求償無著,受損不貲。上訴人麗正公司對於股票及股務作業之控管亦顯有重大疏失,致上訴人甲○○及乙○○及公司股務人員輕易可取得空白及作廢股票,進而不法偽造對外詐取款項,並因而造成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八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麗正公司、甲○○及乙○○連帶給付二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更審判命上訴人麗正公司與上訴人甲○○及乙○○連帶給付九百五十三萬零五百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上訴人麗正公司、上訴人丙○○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麗正公司則以:上訴人甲○○並非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公司並未向對造上訴人丙○○借款,亦未曾收到該筆借款,對造上訴人丙○○於賣出質押股票交割前,始向伊公司股務科核印。且上訴人甲○○之私人偽造股票行為與伊公司無涉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更審判命上訴人麗正公司、甲○○及乙○○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九百五十三萬零五百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甲○○、乙○○偽造上訴人麗正公司股票,且上訴人丙○○已將質押股票賣出一千五百二十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丙○○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證稱:「我是去(八十四)年十月間由一位項先生介紹而認識晶心(即甲○○),他有至我復興北路三六九號六樓公司向我借了二千萬……提出麗正股票一千八百二十張給我作擔保。……」,而上訴人甲○○對之並未加以否認,並自認:「我……拿給林景賢、丙○○之股票均是假的,……」等語,足見上訴人丙○○確係犯罪被害人,且其確有交付二千萬元予上訴人甲○○,並收受上訴人甲○○所提出之麗正公司股票一千八百二十張為擔保。復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交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證密字第○九三○○○五七二四號函之附件所示,上訴人丙○○所主張經由友人柯興、柯文雄、劉金燕、周文緯所賣出之上開股票,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間所出賣,而其係於上開股票出賣時,始向麗正公司股務科請求核印。再查,觀於上訴人丙○○經由訴外人柯文雄、周文緯名義共出賣八百二十張質押股票部分: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國世天母字第○○六九號函所示,訴外人周文緯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賣出上訴人麗正公司股票,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入帳,交割股款三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城中發文(93)櫃字第九三○一○七二○○八二號函之附件所示,訴外人柯文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因證券交割分別存入一百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六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與台灣證交所上開函文之附件所示賣出上訴人麗正公司股票金額相近,足見此部分之金額並未如上訴人丙○○所云遭到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證券公司)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扣留,上訴人丙○○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此部分之金額繳回上開證券公司,是上訴人丙○○主張受有上開部分金額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關於經由訴外人柯興、劉金燕名義出售七百張質押股票部分:依台灣證交所上開函文之附件所示,訴外人柯興及劉金燕共出售七百張,惟依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三)慶銀重字第○四六號函及其附件所載,訴外人柯興於該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並無交易。另依中信銀行城中分行上開函文記載,訴外人柯興、劉金燕於該銀行之帳戶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亦無任何交割款交易款,足見經由訴外人柯興、劉金燕名義出售之七百張質押股票金額,係遭到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證券公司所扣留。是上訴人丙○○主張伊受有上開部分金額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關於剩餘三百張質押股票部分:依台灣證交所上開函文及附件所示,訴外人邊張華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並無買賣麗正公司股票之資料,而另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上訴人丙○○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提供三百張麗正公司之股票,係包含於該起訴書附表三所載扣得之上訴人麗正公司股票在內,並已遭沒收。是上訴人丙○○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亦屬有據。準此,上訴人丙○○共受有除經由柯文雄及周文緯名義出售之八百二十張質押股票外之損失,依台灣證交所上揭函文附件所示,上開八百二十張質押股票出售所得之金額共計為一千零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故上訴人丙○○所受有之損失應為九百五十三萬零五百元。末查,上訴人丙○○主張伊借款予上訴人甲○○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而依上訴人麗正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譚晶心」(即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為上訴人麗正公司之董事。足證上訴人甲○○於向上訴人丙○○借款當時,確係上訴人麗正公司之董事。且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及訴外人傅學芬於刑事案件之證詞以觀,足認上訴人甲○○確為上訴人麗正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偽造上訴人麗正公司股票對外借款,並命該公司股務人員於他人持偽造之上訴人麗正公司股票查驗時,應告以股票為真正,則其所為客觀上應足以認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上訴人麗正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上訴人甲○○、乙○○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麗正公司與甲○○及乙○○連帶給付九百五十三萬零五百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丙○○經由訴外人周文緯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賣出上訴人麗正公司股票,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入帳,交割股款三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另訴外人柯文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因證券交割,分別存入一百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六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合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開金額是否為上訴人丙○○因質押股票出售之所得,即滋疑義,何以原審扣除上訴人丙○○因質押股票之所得僅為一千零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原審未說明其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究上訴人丙○○因質押股票之所得若干,攸關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麗正公司、甲○○、乙○○連帶賠償之數額。事實既欠明瞭,自有發回詳查審認之必要。又上訴人麗正公司於原審辯稱:上訴人甲○○並非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公司並未向上訴人丙○○借款,亦未曾收受該筆借款。上訴人丙○○於賣出質押股票交割前,始向伊公司股務科核印,上訴人甲○○之私人偽造股票行為與伊公司無涉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四○頁至第四一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詳予審認明確,遽為上訴人麗正公司、甲○○敗訴之判決,亦欠疏略。再者,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乙○○擔任上訴人麗正公司何項職務,則何以上訴人麗正公司須與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審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殊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楊 鼎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