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上 訴 人 甲○○ 丙○○○ 丁○○ 乙○○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 志 明律師 上 訴 人 源長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明 炘 訴訟代理人 張 績 寶律師 上 訴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甲○○、丙○○○各請求上訴人源長貨運有限公司及庚○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本息之訴;(二)命上訴人源長貨運有限公司及庚○連帶給付上訴人丙○○○、己○、丁○○、乙○○、戊○○依序為新台幣二十九萬零四百元、九十萬一千六百元、十二萬元、十二萬元、二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己○、丁○○、乙○○、戊○○之上訴及上訴人甲○○、丙○○○其他上訴暨上訴人源長貨運有限公司、庚○其他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己○、丁○○、乙○○、戊○○之上訴及上訴人甲○○、丙○○○其他上訴部分,由該等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源長貨運有限公司及庚○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二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源長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源長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系爭訴訟標的對於應負連帶責任之上訴人庚○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庚○,爰併列庚○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甲○○、丙○○○、己○、丁○○、乙○○及戊○○等六人(下稱甲○○等六人)主張:伊等分別為被害人王金山之父母(甲○○、丙○○○)、配偶(己○)或子女(丁○○、乙○○、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對造上訴人源長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即另一對造上訴人庚○,駕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聖 安路往市區行駛,明知該路段限制時速為三十公里,竟以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在聖安路與三竹路口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王金山所騎YGQ-○○○號機車,造成王金山頭部等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伊等自得請求庚○及源長公司連帶賠償:(一)甲○○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共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二)丙○○○扶養費四十二萬六千零一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共一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一元(三)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及殯葬費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扶養費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暨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共三百零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四)丁○○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五)乙○○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共一百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六)戊○○扶養費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共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等情,爰求為命庚○及源長公司連帶給付甲○○、丙○○○、己○、丁○○、乙○○、戊○○依序為一百萬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零一元、二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一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正本最後送達翌日(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等六人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渠等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庚○及源長公司則以:被害人王金山泥醉駕車,且未依交通號誌暫停,遽然前行,以致在幹道行駛之庚○閃避不及而撞上王金山,是王金山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重大過失。又對造上訴人己○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超過七千零六十六元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不得請求,且對造上訴人甲○○、丙○○○、己○、乙○○均有謀生能力,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亦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另庚○僅靠行源長公司,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源長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甲○○等六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庚○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王金山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金山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因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死亡等情,為庚○所自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憑,自堪信為真實。系爭肇事路段雖無速限標誌,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知該肇事路段之速限應在三十公里以下,而由現場圖所示營業大貨車之煞車痕跡為一九.四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庚○當時車速應超出時速六十公里,顯係超速行駛。且觀之機車卡在營業大貨車底下,其車體已變形,肇事當時庚○應係高速行駛。證人曾玲觀證稱:庚○在撞及王金山之前,車速已慢下來云云,自不足採。而庚○身為營業大貨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且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及現場照片以觀,肇事當時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以高速行駛,遂因煞車不及造成王金山死亡,自應負過失侵害王金山生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庚○與另一對造上訴人源長公司間所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四條載明「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源長公司)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且源長公司之名稱亦印在庚○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身上,在外觀上庚○應係源長公司之受僱人。至源長公司抗辯庚○僅係靠行,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則不足採。且庚○駕車肇事,亦難認源長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依上開條項前段之規定,源長公司就庚○應賠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責任。茲就甲○○等六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及其金額,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己○因王金山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有收據可稽,除健保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外,其餘七千零六十六元自得請求賠償。(二)殯葬費部分:己○因王金山死亡共支出殯葬費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元,為庚○及源長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可證,且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可請求賠償。(三)扶養費部分:1、上訴人甲○○雖係王金山之父,但尚有面積分別為二千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九百零四平方公尺及一千四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之田地三筆,足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即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至王金山之母即上訴人丙○○○雖有固定收入,但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賠償扶養費,而丙○○○於王金山死亡時之平均餘命為一六.四五年,且除王金山外,尚有其他子女王金字、王淑卿及王淑華等三人,均已成年,依經濟部統計之八十五年國民每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及王金山應分擔四分之一計算,並扣除按霍夫曼式計算之中間利息,扶養費為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丙○○○僅請求四十二萬六千零一元,即應准許。2、己○為王金山之配偶,於九十年度僅有非固定之利息及股利所得十三餘萬元,且須扶養戊○○,自難認能維持其生活。而王金山死亡時,己○尚有平均餘命三九.六二年,王金山則有平均餘命三五.O五年,共育有子女丁○○(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於王金山死亡時已成年)、王怡如(七十一年二月六日生)及戊○○(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生)等三人,故以扶養年數三五.O五年,依前述每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及王金山應分擔二分之一(前一年七個月)、三分之一(一年七個月後之一年八個月十四日)、四分之一(其餘期間)計算,並扣除按霍夫曼式計算之中間利息,扶養費為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己○僅請求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應予准許。3、上訴人乙○○於王金山死亡時,固未成年,然九十年度在建國技術學院之薪資所得為十九萬餘元,顯有謀生能力,應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上訴人戊○○至其成年止,尚可受王金山扶養三年三個月又十四日,且除王金山外,另有扶養義務人己○,依前述每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及王金山應分擔二分之一計算,並扣除按霍夫曼式計算之中間利息,戊○○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甲○○、丙○○○係王金山之父母,而己○為王金山之配偶,中年喪夫失所依靠,丁○○、乙○○及戊○○則係王金山之子女,青年失去父親之支持及照顧,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甲○○等六人痛失親人所受之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精神慰撫金除己○以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外,其餘甲○○、丙○○○、乙○○、丁○○及戊○○則均以八十萬元為相當。綜上所述,甲○○、丙○○○、己○、丁○○、乙○○及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依序為八十萬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零一元、二百七十五萬四千零一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惟王金山行經支道且閃光紅燈之三竹路與幹道之聖安路口,未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停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先行,顯與有過失,且較之庚○行經幹道且閃光黃燈之聖安路與三竹路口,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其過失情節較重,爰斟酌王金山之過失係肇事主因,而庚○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因認王金山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甲○○、丙○○○、己○、丁○○、乙○○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三十二萬元、四十九萬零四百元、一百一十萬一千六百元(原判決誤為一百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三十二萬元、三十二萬元及四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至王金山血液中含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8mg /dl,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函可稽,並未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庚○及源長公司辯稱王金山已泥醉不能安全駕駛云云,不足採取。又甲○○等六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比例每人扣除二十萬元後,甲○○、丙○○○、己○、丁○○、乙○○及戊○○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十二萬元、二十九萬零四百元、九十萬一千六百元、十二萬元、十二萬元、二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從而,甲○○等六人請求庚○及源長公司連帶給付渠等前開金額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最後送達翌日(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命庚○及源長公司連帶給付甲○○等六人上開本息,駁回渠等其餘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其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害人王金山死亡時,除父母即上訴人甲○○及丙○○○健在外,尚有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己○、丁○○、乙○○及戊○○等四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遺產繼承人應為己○、丁○○、乙○○及戊○○,甲○○及丙○○○等二人並非王金山之繼承人,揆之上開說明,該二人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受益人,而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適用,自無應自渠等賠償金額中扣除受領保險金之可言。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竟將甲○○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扣除二十萬元,自有未當。甲○○、丙○○○之上訴論旨,指摘前揭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所明定。查負有扶養丙○○○義務之人,除其子女包括王金山在內共四人外,同一順序之負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甲○○,故王金山對丙○○○之扶養義務究應分擔若干,自應將甲○○一併列入考量,惟原審卻未予審酌,即認定王金山對丙○○○之扶養義務應分擔四分之一,自屬可議。又己○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原審雖謂自第二年起應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但在計算金額時,不僅未扣除該中間利息,甚至較原金額每年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為多,其中第二年前七個月及第三年後五個月及第四年三個月又十四日均比原金額多出百分之九五.二三八一,或未扣除該中間利息,又第二年後五個月及第三年前七個月仍按原金額計算,且以上開錯誤金額作為計算其餘扶養期間之扶養費基準,因而認定己○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亦難謂當。末按原審自甲○○及丙○○○賠償金額中所扣除之保險給付各二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應自己○、丁○○、乙○○及戊○○賠償金額中扣除,惟究應如何扣除,原審未遑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從而庚○、源長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渠等之部分(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除外)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丙○○○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己○、丁○○、乙○○、戊○○之上訴暨對造上訴人庚○、源長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甲○○、丙○○○其他上訴及己○、丁○○、乙○○、戊○○之上訴暨庚○、源長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為渠等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聲明廢棄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原判決,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上訴人甲○○、丙○○○及對造上訴人庚○、源長公司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己○、丁○○、乙○○及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