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0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4樓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正精密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丁○○、乙○○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丁○○主張: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董事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地公司)之法人代表即本件共同被告呂玲玲,向伊表示被上訴人麗正公司需現金週轉,其與本件共同被告譚晶心願提供被上訴人麗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並派遣該公司之股務人員即本件共同被告盧淑惠交付偽造之被上訴人麗正公司股票五千二百二十張予伊,伊持往被上訴人麗正公司查驗及核對股票印鑑章確認無誤,即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伊所經營之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名義匯予呂玲玲任負責人之耕盈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盈行公司)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元月間匯予呂玲玲任負責人之台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公司)計三千九百萬元,合計共出借五千一百萬元。譚晶心、呂玲玲、盧淑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麗正公司應就其董事譚晶心、呂玲玲、受僱人盧淑惠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麗正公司應與譚晶心、呂玲玲連帶給付五千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前審判命譚晶心、呂玲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五千一百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丁○○其餘之請求。譚晶心、呂玲玲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丁○○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就原審前審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麗正公司之請求之部分廢棄發回;其餘部分則告確定)。上訴人乙○○主張:譚晶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取得被上訴人麗正公司之經營權後,為掌控該公司股務,命被上訴人丙○○擔任被上訴人麗正公司之股務課課長,共同以被上訴人麗正公司存於銀行保險箱之空白備用股票、作廢股票偽造成被上訴人麗正公司董、監事甲地公司等人之持股,嗣又委託他人印製、偽造被上訴人麗正公司股票,持之對外借款。因恐貸與人要求核驗股票,譚晶心並命被上訴人丙○○於他人持股票至被上訴人麗正公司核驗時,應告知以股票為真正。嗣譚晶心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十二月間,以被上訴人麗正公司急需短期資金週轉為由,交付偽造之被上訴人麗正公司股票計六千二百二十七張,陸續向伊詐借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元。其間伊為確認該股票為真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被上訴人麗正公司驗證股票真偽,乃被上訴人丙○○竟告知所持股票為真正,並加蓋「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章戳於「過戶轉讓通知書」中之「核印」欄。查譚晶心、被上訴人丙○○二人共同偽造股票、詐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等分別為被上訴人麗正公司之董事、受僱人,被上訴人麗正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乙○○於原審前審原請求譚晶心、被上訴人麗正公司、丙○○連帶給付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元本息;嗣就請求譚晶心給付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審前審駁回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人乙○○僅就二千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甲○○主張:本件共同被告譚影心及譚晶心入主被上訴人麗正公司,命被上訴人丙○○擔任被上訴人麗正公司之股務課課長,共同以上開手法偽造被上訴人麗正公司之股票後,由共同被告呂玲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該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九百九十八張及以呂玲玲經營之台欣公司為發票人、由其背書,面額均為四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向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再以同一手法借款一千萬元。其間伊曾任意抽取六張股票要求被上訴人丙○○核驗,經其確認為真正後,始交付二千二百萬元予呂玲玲。被上訴人丙○○應與譚晶心、譚影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麗正公司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前審判命譚晶心、譚影心應連帶給付二千二百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部分之請求。譚晶心、譚影心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甲○○僅就一千八百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嗣原審更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萬元本息,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甲○○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麗正公司則以:譚晶心向上訴人乙○○借款,及與呂玲玲向上訴人丁○○借款時,譚晶心、呂玲玲均非伊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乙○○係與譚晶心共同炒作股票而出資,其炒作股票之行為並遭判決有罪確定,該出資自不受法律保障。又譚晶心、呂玲玲並非為伊公司向上訴人丁○○借款,呂玲玲個人之借款,與伊公司無涉。再盧淑惠非伊公司職員,被上訴人丙○○亦未與譚晶心等人共同偽造股票,上訴人且未持股票要求被上訴人丙○○核驗,伊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伊未共同偽造股票,且伊核驗股票僅核對出讓人之印鑑是否相符,並未及股票真偽,股票真偽亦非伊能分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更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萬元本息(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丁○○、乙○○之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任職被上訴人麗正公司股務課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麗正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本件共同被告譚晶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被上訴人麗正公司董事,而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譚晶心對外並無單獨代表被上訴人麗正公司之權限,至於譚晶心董事職權之行使,則應以董事會之決議行之。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譚晶心於八十三年七月入主被上訴人麗正公司,自銀行保險箱取走被上訴人麗正公司空白備用及作廢股票,委託他人偽造被上訴人麗正公司股票,並命被上訴人丙○○出任股務課長,並未認定譚晶心為被上訴人麗正公司之負責人。準此,上訴人丁○○既未能證明股票之發行及其他股務相關事項係屬譚晶心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尚難認譚晶心偽造系爭股票之行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公司業務之行為。又譚晶心將系爭股票交由本件共同被告呂玲玲向上訴人借款之行為,既非代表公司對外借款,亦與公司業務無涉,被上訴人麗正公司對譚晶心、呂玲玲之不法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上訴人丁○○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麗正公司股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轉讓過戶通知書,其上除蓋有出讓人印鑑外,並經被上訴人麗正公司核印,經核與原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雖未辦理設質,股票背面亦未加蓋被上訴人麗正公司之登記證章,仍可信為真實,且參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九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足證上訴人乙○○主張伊曾持股票至被上訴人麗正公司核驗等語,自屬有據。另查,依譚晶心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六號偵查中之所述,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於偵訊中之供稱,足證被上訴人丙○○明知上訴人所持股票係偽造,而仍告以真實,並予以核印。再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一五○四八四號函以觀,一般股務人員實務上之作業方式,於驗證股票真偽時,除核驗股票格式、印鑑等是否相符外,尚需就系爭股票所載之股東名稱,及股票號碼與被上訴人麗正公司當時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所持有之股票號碼是否相符核對。然被上訴人丙○○僅核對系爭股票格式、印鑑,並未就系爭股票上之股東名稱及號碼與股東核對,足證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持股票前來核驗時,明知股票係偽造,仍告以該麗正公司之股票為真正,以配合譚晶心。又被上訴人麗正公司真正股票上之股票簽證公司鋼印為:「國泰信託投資公司證券簽證章」等字樣,有慶豐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託營字第一三九號函所附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鋼印模卡可稽,而偽造之被上訴人麗正公司股票上之股票簽證公司鋼印文卻為:「國泰信託投資公司」等字樣,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三三九號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可稽,其上字體稀疏,兩者差異極大,即使非辦理股務專業之一般人士,僅憑以肉眼及觸感,亦可輕易分辨兩者之不同,是其所辯伊不能判斷云云,顯不足取。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於當時既任職被上訴人麗正公司之股務課課長,已如前述,則關於股票製作及核驗,自屬股務課課長執行職務之範圍,其為不實之核驗,自係違法執行職務,若因而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者,被上訴人麗正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依上訴人丁○○所提出匯款回條之日期、匯款金額,收款人均為台欣公司,匯款人均為友聯公司,僅可看出友聯公司於上開日期共匯款五千萬元予台欣公司,不能證明係上訴人丁○○借款予呂玲玲及譚晶心。再依上訴人丁○○另提出以台欣公司為發票人,經呂玲玲背書之支票五張,金額共五千一百萬元以觀,上開五張支票既經呂玲玲背書,與上訴人丁○○所陳借款經過相符,應可信上開五張支票係為呂玲玲為擔保借款,所交付予上訴人丁○○收執,上訴人丁○○應有交付五千一百萬元借款予呂玲玲。縱譚晶心、呂玲玲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丁○○之行為,亦係其等個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麗正公司與共同被告譚晶心、呂玲玲連帶給付五千一百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並非上訴人乙○○,而係訴外人王月卿,自難據此而認定譚晶心以被上訴人麗正公司需款為由,向上訴人乙○○借款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元,而上訴人乙○○交付同額款項乙節為真正。至上訴人甲○○主張呂玲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台欣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付款人為前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支票三紙,經其背書,交付予伊,作為向伊第一次借用同額現款即一千二百萬元之清償方法,另由呂玲玲交付伊股票九十九萬八千股,作為擔保,並由其交付系爭股票所載股東即甲地公司及廖乃慧所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空白委託書,於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而呂玲玲不為清償借款時,得隨時就空白委託書,填載上訴人甲○○或任何第三人為受託人,經由證券公司出售系爭股票,將所得價款抵償借款。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呂玲玲再度以同一手法,向上訴人甲○○第二次借款一千萬元。上訴人甲○○於另案先行請求賠償之四百萬元,即為第一次借款所受之部分損害云云。依上訴人甲○○所陳,呂玲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向上訴人甲○○借款,上開兩筆借款僅有手法相同而已,實質上屬不同之借款,因此上訴人甲○○於另案請求四百萬元部分,既屬第一次借款(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部分,與第二次借款(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無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第二次借款之損害,與另案之請求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就其第一次借款損害請求之餘額八百萬元部分,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訴人甲○○本案請求第一次借款餘額八百萬元部分,除與另案請求四百萬元部分,並非先於另案請求時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該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不符外,另案請求四百萬元部分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宣判,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原則,亦無適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餘地。是上訴人甲○○就第一次借款損害請求之餘額八百萬元部分,與另案四百萬元請求部分,既屬同一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適用,上訴人甲○○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請求,乃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至於第二次借款一千萬元部分,依上訴人甲○○所提出台欣公司為發票人,經呂玲玲背書之支票以觀,第一、二、三張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應係第一次借款,而與第二次借款無涉,僅第四張支票與第二次借款相關。上開第四張支票既經呂玲玲背書,與上訴人甲○○所陳借款經過相符,應可信第四張支票係為呂玲玲為擔保借款所交付予上訴人甲○○收執,上訴人甲○○應有交付一百萬元借款予呂玲玲。是上訴人甲○○就上開一百萬元部分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麗正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賠償,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麗正公司與共同被上訴人譚晶心、呂玲玲連帶給付五千一百萬元本息,即屬不應准許。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萬元本息,亦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丙○○於當時既任職被上訴人麗正公司之股務課課長,則關於股票製作及核驗,自屬股務課課長執行職務之範圍,其為不實之核驗,自係違法執行職務。即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持股票前來核驗時,明知股票係偽造,仍告以該麗正公司之股票為真正,以配合譚晶心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丁○○亦主張:謂求慎重防偽,遂持股票連同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前往被上訴人麗正公司核驗,經該公司股務人員核驗無誤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二二八頁反面),則依上訴人丁○○之聲明及陳述,上訴人丁○○似係主張被上訴人麗正公司就其股務人員執行職務,致其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而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丁○○之主張並不明瞭或完足,原審未予以闡明,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參照),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丁○○之判斷,已嫌速斷。又上訴人乙○○主張:譚晶心以被上訴人麗正公司需款為由向伊借款,並提供股票擔保,致伊不疑有他應允借款,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匯款至譚晶心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一宗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正面),則原審僅以匯款人係王月卿,而非上訴人乙○○為由,即以否定上訴人乙○○為借款貸與人,而未查明匯款人與上訴人乙○○間有何關係,何以經由匯款人之帳戶匯款,即實際借款貸與人為何人,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判決,亦屬可議。再者上訴人甲○○所提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票號 KT0000000)之支票,其面額係一千萬元,非一百萬元(見原審重訴七九號第四宗第一七三頁),原審就此所為判斷,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上訴人甲○○有關第一次借款部分,於另案請求賠償四百萬元時,已表明係一部請求,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筆錄影本(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二○一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見該判決第一六頁)(本件係外放證物)為憑,且本件並不適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則上訴人甲○○就第一次借款部分除四百萬元外之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有再事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楊 鼎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