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上 訴 人 丙 ○ ○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進 富律師 張 炳 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寅 ○ ○ 丑 ○ ○ 癸 ○ ○ 戊 ○ ○ 辛○○○ 壬 ○ ○ 卯 ○ ○ 甲 ○ ○ 子 ○ ○ Gr 辰 ○ ○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慶 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95 庚 ○ ○ 12 巳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 大 中律師 魏 嘉 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木桂及林淑祺兄弟(下稱林木桂等二人)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書立之「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屬他益之信託契約,其二人將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四家公司均已解散,以下合稱三信等公司)、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愛如蜜等公司)之股份,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區○○路三一號房屋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以上訴人丙○○、林木桂之妻林連柑及被上訴人全體為受益人。惟因信託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信託關係消滅,上訴人己○○○復自林連柑贈與取得信託利益,爰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及備忘錄所載分配比率,求為命被上訴人丑○○、癸○○、戊○○、卯○○、壬○○、子○○、辰○○、寅○○、辛○○○、甲○○各將其所持有之三信等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乙○○、丁○○、巳○○、庚○○各將其所持有之愛如蜜等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愛如蜜等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癸○○、戊○○、卯○○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判決(被上訴人各應移轉之三信等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愛如蜜等公司之股份及上訴人各取得之數額詳如原判決上訴人聲明所載;另上訴人己○○○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癸○○、戊○○、卯○○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八)。 被上訴人則以:備忘錄非屬信託契約,而為家產分配協議書。縱屬信託契約,上訴人亦未證明信託財產之範圍及信託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況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全體受益人公同共有;另信託人死亡後,信託財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依備忘錄所定比例請求交付個別財產。且依備忘錄所載,林連柑亦不得將受分配之利益贈與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己○○○追加之訴(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將第一審前四項聲明擴張如原審上訴聲明第二至第五項云云,惟經核該部分上訴聲明與上訴人第一審擴張後之聲明並無不同,僅上訴人己○○○於原審追加請求移轉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無非以:上訴人就三信等公司部分,原請求移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金錢賠償,再主張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就上開部分為訴之變更,應視為撤回追加備位聲明(變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次查,系爭備忘錄標題開宗明義即謂「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第二條載有受分配人應得財產之比例,第三條記載「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負債實際分配仍照第二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關於林木桂該房子女受配額部分,林木桂復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製作分配明細表分配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受分配人,可見備忘錄之內容重在家產之協議分配。而林木桂等二人於立備忘錄後,仍自行管理處分該備忘錄所列財產,備忘錄第五條復記載「其盈餘分配由立本備忘錄人協議」等語,林木桂等二人於六十四年間復舉行會議修改上開備忘錄,依該會議記錄所載,亦可證林木桂、林淑祺於訂立備忘錄後,仍然掌控管理林家資產。凡此均與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而由信託人將財產移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者不同。又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等人在日本訴訟,該國民事判決亦認備忘錄係財產分配協議,而非信託契約。上訴人雖主張林淑祺與被上訴人丑○○、寅○○、壬○○、甲○○、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二號刑事案件均表示依備忘錄第三條、第四條記載,凡登記於林氏家族個人名下之財產,非屬其個人所有,其所有權屬於林家全體,所謂「純為便利上借用」,即係因達到經濟上管理之目的而完成經營所需之形式,就其內部結構而言,登記名義人與林氏家族間係信託關係云云。惟查,備忘錄第三條僅在說明林家資產登記所用名義純為「便利上借用」,屬單純借名,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權利;另第四條亦謂受分配人不得將其名義之股份、持分全部或部分出讓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此均與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而由信託人將財產移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者不同,尚不得據此即認備忘錄屬信託契約。且林淑祺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稱「達到經濟上管理之目的而完成經營所需之形式」,係指林家財產雖借名登記在個人名下,但仍屬林家全體所有,由林木桂等二人控管經營,非謂立備忘錄人林木桂等二人將林家財產登記交由受託登記之名義人經營管理處分以達一定經濟目的,難謂彼等係主張信託關係。另備忘錄第五條係謂林家事業所屬單位企業以公司法組織而推選董監事以實際擔任各企業公司之運營管理,每年結算之盈餘分配,由立備忘錄人即林木桂等二人協議決定,上訴人主張該條係指立備忘錄人將林家財產信託交付受託人經營管理云云,亦非可採。按林木桂等二人為求林家事業之永續經營,立下系爭備忘錄,預先分配其配偶及子女之財產分配比率,林木桂復於六十六年立下資產分配明細書,分配其房下配偶、子女之資產明細,惟其二人生前並未依分配比率及明細將財產實際分配予各受分配人,故該備忘錄及資產明細僅是預定各受分配人對於將來林家全體財產之抽象權利比率,非謂各分配人就林家財產中各個之企業公司或不動產均有該比率之權利,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依備忘錄所載分配比率請求移轉財產。且林家財產係林木桂等二人共同創立,為其二人所有之財產,其二人死亡後,林家財產即為其二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股份、不動產均為林家財產,屬林木桂等二人之遺產,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既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轉交付特定部分之遺產。再備忘錄第四條記載「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業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係為防林家財產受分配之人分析林家事業,受分配財產之人係林木桂等二人之配偶及其子女,即其二人之繼承人,對於其遺產無繼承權之子女之配偶不在受分配之列。可見林木桂之長媳即上訴人己○○○應屬該條所稱之他人,林連柑將其受分配之比例贈與己○○○,顯違背上開規定而無效,己○○○亦不得據以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固可認原訴已因撤回而不存在,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惟如認其訴之變更不合法時,除駁回新訴外,自仍應就原訴予以裁判。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追加聲明狀、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爭點整理狀),嗣雖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一月十三日為訴之變更,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如不能合法變更訴之聲明,則引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整理狀所載(見原審卷㈢二三九頁),可見上訴人並未撤回前所追加之備位之訴。乃原審以上訴人訴之變更不合法,除以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外,竟謂上訴人變更聲明,視為撤回追加備位聲明云云,就其追加之備位之訴未予裁判,於法已有未合。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於該法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是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於委託人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而其本身仍保有對於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亦無妨信託關係之成立。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股份、不動產,依原審認定,係屬立備忘錄之人即林木桂等二人所有(見原判決七一、七二頁),則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原因為何?而該備忘錄第三條記載「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上訴人並陳稱「受託人因信託登記為自營公司之股份所有人而被推選為董監事者,即可透過其董監事身分參與經營,未被推選為董監事者,亦可透過股東身分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例如參與股東會決議或收取公司發放之股利,非單純借名」等語(見原審卷㈡九三頁、卷㈢二四─二五頁),立備忘錄人林淑祺及被上訴人等在其他訴訟亦均一再陳稱林家財產係信託登記於兩造名下(見一審證物七、八、十七─三一)。似此,林木桂、林淑祺生前是否就系爭財產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而為主張,是否全然無據,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徒以林木桂等二人於立備忘錄後,就該財產仍有管理處分權,即否認信託關係之成立,尚有可議。再系爭備忘錄標明「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第三條記載上訴人丙○○、林連柑及被上訴人就該事業淨額應得之百分比,原審雖據此認該備忘錄之性質重在家產分配而非信託契約云云,惟就屬林木桂等二人所有之財產而於其生前借用其配偶、子女名義登記部分(即備忘錄第二條所載情形),顯無從以家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說明之,該備忘錄是否涵蓋多項法律關係,事關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自應予以釐清。末查,系爭備忘錄除由林木桂等二人簽名立具外,受分配人即其二人之繼承人亦簽名確認(見一審調字卷一一頁),則該備忘錄第二條所載之受配比例,於繼承人間有無發生拘束力?上訴人就系爭財產為請求,是否仍應先經林木桂等二人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亦待澄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粗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