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再 審原 告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79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再 審原 告 己○○ 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李平義律師 再 審被 告 丙○○ (總統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於事實審法院一再聲請訊問證人周玉蔻、曾昭明,並提出周玉蔻所著「權力遊戲的荒謬劇」一書及曾昭明之訪談錄音帶等為證,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有傳播緋聞,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將證據方法限縮於必須「直接聽聞再審被告散布緋聞」之證據,認為無訊問之必要,顯違反新聞處理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其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穩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就新聞自由界定其範圍。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線,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民事責任之要件雖與刑事責任之要件不同,但所發生之寒蟬效應屬相同,如對於合理確信而報導之新聞科以民事責任,將對於公共利益有嚴重之影響。故新聞媒體之民事責任,仍應適用上開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所為界定之範圍為判斷。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名譽權之侵害僅依客觀上社會評價有無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於新聞媒體所為言論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情形,無論是否真實,或有無合理確信,即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並不承認上開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為判斷言論自由行使之界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侵權行為法則如何平衡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及再審原告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新聞公司)就其餘再審原告何以未盡選任及監督責任,均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心證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亦逾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無從執行,即屬違法判決。再審原告於上訴第三審所具理由狀內已詳加指摘,原確定判決竟未予糾正,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先謂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為避免發生寒蟬效應,媒體工作者依其工作之特性,固非基於個人之利益,不應令其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再審原告之過失責任應從輕酌定,僅負具體過失之責任,後又謂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新新聞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發行之新新聞周報第七一五期,刊登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丙○○」為主題之封面故事,並由再審原告己○○、乙○○、戊○○採訪撰文,虛構事實報導:「丙○○在深夜打了一通電話給某位媒體高層人士,對他說『總統府鬧緋聞,嘿~嘿~嘿~』」等詳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之文字,對外發行。再審原告甲○○、丁○○、戊○○、乙○○、己○○(下稱甲○○等五人)對系爭報導內容均知情且共同參與,於刊出前,再審原告向訴外人吳淑珍、蕭美琴、蔡明華求證結果,均無從證實再審被告有散播緋聞及暗鬥總統之事,且吳淑珍、蕭美琴就系爭緋聞均明白表示無此事實,乃渠等竟妄自推論再審被告散播系爭緋聞播緋聞暗鬥總統之事,而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丙○○」作為新新聞周報第七一五期之封面標題,及為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字報導,客觀上足使再審被告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甲○○等五人單憑丁○○所稱之系爭電話,未盡查證之義務,任意為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即應構成侵權行為。甲○○等五人共同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係新新聞公司之董事長,新新聞公司為丁○○、戊○○、乙○○、己○○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丁○○等人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甲○○等五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連帶於報紙上刊登道歉聲明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主文暨理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依據第二審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以其用法並無違誤,乃予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乃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為解釋。惟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此乃屬法律上之意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其聲請訊問證人周玉蔻、曾昭明,以證據方法限縮於必須「直接聽聞再審被告散布緋聞」之證據,認為無傳訊之必要;且就侵權行為法則如何平衡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及新新聞公司就其餘再審原告何以未盡選任及監督責任部分未為論斷,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有據。再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命再審原告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刊登道歉聲明及該判決主文暨理由,乃屬事實審法院本其裁量權酌定回復再審被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另指該判決逾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無從執行云云,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