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再 審原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瑞萍律師 再審被告 美國錄影帶產品公司(Videotape Products, Inc) Cal 法定代理人 約翰帕拉索拉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黃欣欣律師 蕭秀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宣示許可美國判決所命其給付再審被告美金(下同)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強制執行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聲明內容為:「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利福利亞洲中區地方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CV-92-3442號第一審判決,業經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00-00000號 判決確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點五元,暨自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應予承認並准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其主張含「外國判決承認之訴」、「外國判決許可執行之訴」、「外國判決未記載之利息承認之訴」、「外國判決未記載之利息許可執行之訴」四項獨立之訴訟標的,該四項訴訟標的之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然再審被告僅按該外國判決記載之美金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點五元繳納裁判費,顯然未納足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且欠缺訴訟要件,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先命補正或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乃原確定判決竟遽為本案實體判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等情,為其論據。本件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之聲明觀之,其兩項訴訟標的不能併存,似有數個,惟其訴訟目的則一,其性質與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六條所定數項標的應為競合者相當,不得重複課徵裁判費。而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既係以一訴附帶主張之,依同法第五條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前訴訟程序歷審未再命再審被告補繳裁判費,而逕為實體判決,經核洵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徒執前述法院應依職權核定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