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0七號再 抗告 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 再 抗告 人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輝 再 抗告 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再 抗告 人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榮 再 抗告 人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復明 再 抗告 人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依田巽 再 抗告 人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清 再 抗告 人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松輝 再 抗告 人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震東 共同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並經原法院許可,惟觀其再抗告之理由所稱:假處分執行名義之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下稱第一三一○號裁定)附表所示「歌手」、「曲名」之篩選字串僅屬例示,實際上係要求相對人即債務人執行過濾之結果,不應再出現包括歌手及曲名之檔案資訊,供會員下載,以符假處分保全之目的。乃該裁定主文所命相對人之執行過濾,僅限於「歌手曲名」、「曲名歌手」二種連續排列方式,自難令再抗告人甘服。而原裁定曲解第一三一○號裁定之真義,謂依主文所示,執行「歌名及歌手名」暨「歌手名及歌名」之串字過濾為已足,即屬違誤。況經再抗告人以「歌名及歌手名」過濾字串執行之結果,仍出現包括「5566」及「無所謂」等檔案資訊,可供會員下載,亦見相對人未完全依假處分之執行名義確實自動履行等詞,經核僅係對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依假處分之執行名義所定方法履行,指摘為不當,及就相對人是否已完全依該執行名義自動履行之事實問題為爭執,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即屬不應許可,本院自不受原法院添具許可再抗告意見之拘束,應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