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七號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王悅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三九號裁定之抗告,提起再抗告,係以: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四四九之一、六六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登記在再抗告人及第三人陳燦文、陳柄政、陳淑惠、陳柄君(下稱陳燦文等四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德名下,迄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自無應有部分可言。乃原裁定無視於此,亦忽略相對人依「土地買賣意向書」所得請求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應繼分」,竟就第一審法院准相對人就伊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即五分之一之權利)為假處分之違法裁定,未予糾正,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仍得請求執行(參照民國二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法院主張:再抗告人代表陳燦文等四人,與伊簽訂「土地買賣意向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已收取定金,竟拒依該意向書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及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且據信再抗告人擬違約出賣予第三人,唯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乃聲請為假處分。第一審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就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五分之一之權利」(按另贅載為「應繼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背。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