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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二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劉福聲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二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林公國長家祠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雖於六十七年間因與訴外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合併而解散,惟未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和信興公司,其清算程序既未完結,應視為尚未解散。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伊自得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認相對人之人格已因合併解散而消滅,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伊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股份有限公司與他公司合併者,應予解散;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解散,其人格即消滅,毋須行清算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原有之財產,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有關不動產之權利固應辦理移轉登記,惟既已無登記義務人,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單獨聲請辦理登記。相對人因與和信興公司合併而解散,未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和信興公司,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其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上說明,自應以和信興公司為被告,請求其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相對人之人格既因合併解散而消滅,已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之為被告,其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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