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三號再 抗告 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周歛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再抗告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始受讓抵押物,而相對人對債務人姜林美華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核無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可言。至於相對人是否同意再抗告人承擔姜林美華之債務乃相對人自行斟酌決定接受與否之問題,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