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及選任重整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九號再抗告人 李岳霖(即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解除及選任重整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