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再抗告人 甲○○ 43號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丁○○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父母許東海、許蘇發(下稱許東海等二人)分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為許東海等二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未盡法定之義務,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請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改定由丙○○為許東海等二人之監護人,經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後,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未盡法定之義務,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惟查相對人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發函邀集許東海等二人之子女七位(含再抗告人在內)及親族等人開會討論許東海等二人財產處理事宜,有開會通知單可稽。相對人亦曾委託許維堂即兩造之弟弟製作許東海等二人生活支出之記錄表放置在相對人處供隨時查閱,並經再抗告人甲○○在其上加註意見,有記錄表可稽。再者,相對人曾經親屬會議成員同意,將許東海名下之土地予以變賣,且許東海之子女對於相對人處理土地之過程均知悉,其中因再抗告人乙○○、甲○○曾以許東海名義及土地向銀行貸款,其二人更積極參與出售土地一事以利為其解決債務,再抗告人丙○○尚買受許東海名下之彰化縣鹽埔鄉○○段一四二四之二、一四三四、一三四八地號土地三筆等情,業經證人許維騰、許維堂及親屬會議成員許阿銀、李陳足、陳樹蘭證述屬實,且有確認書可稽。是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亦未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財產狀況,致其無法知悉受監護人財產之狀況,及相對人非為許東海利益出售土地,違反監護人法定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處理許維堂積欠許東海之債務,違反法定之義務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該存證信函係甲○○單方面所為,並無證據力,此外,再抗告人又未舉證證明許維堂有積欠許東海債務情形,自不能遽此即認相對人有怠於處理許東海債權之情形。再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將非為親屬會議成員林越嬌列為親屬會議成員,並以此不實資料矇騙地政事務所人員,完成處分許東海土地程序,違反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規定云云,惟查林越嬌與許東海之父母均為陳火鏡、許幼,林越嬌並無出養記錄,有戶籍謄本可按。則林越嬌與許東海確為兄妹,依法為許東海親屬會議成員。是再抗告人上開之主張亦無可採。至再抗告人主張受監護人居住之房子遭塗鴉,迄未加以粉刷清除乙節,縱屬不虛,亦難認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爰審酌上述各情及親屬會議成員許阿銀、李陳足、陳樹蘭、許東海之子許維堂、許維騰等人均表示對相對人之監護無意見,同意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許東海等二人之監護人等情,認由相對人擔任許東海等二人之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益之處。是再抗告人請求改定監護人,即屬無據,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查,陳樹蘭、李陳足等人之父、母均為陳火鏡、許幼,並無出養記錄,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均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四八、八一、八三頁),則其二人與受監護人許東海確為兄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為其親屬會議之成員。原裁定就此雖未說明,但不影響裁判之結果。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法院已論斷者,泛言違法,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