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再 抗告 人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林朝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後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自亦準用之。又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否則,即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董事會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決議與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洲公司)之合併案,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有重大瑕疵,該董事會決議為無效,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其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將上開合併議案交付股東會討論並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相對人雖未盡釋明之責,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該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足之,因以裁定將擔保之金額變更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惟按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具見公司董事會所為合併之決議,尚須經其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後,始得成為公司之意思決定並據以執行。查再抗告人董事會既僅止於為合併之決議,尚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成為再抗告人之意思決定,則能否逕認該合併之決議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滋疑義。且在未經再抗告人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成再抗告人之意思前,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亦值深究。原法院對再抗告人有無符合上開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規定及已否盡其釋明責任,竟恝置不問,並消極的不適用致顯然影響裁判,且逕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相對人雖未盡釋明之責,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該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足之」而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更與上述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合。乃原裁定未遑注及,依上說明,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楊 鼎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