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再 抗告 人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銓慶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藝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以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香港商長藝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長藝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該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命長藝公司為伊供第二、三審裁判費及送達郵費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擔保,經其供擔保後,長藝公司追加相對人American Public Co., Inc.(下簡 稱AP公司)為預備原告,該院又依伊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命AP公司為伊供第二、三審裁判費及送達郵費暨第三審律師費計七十八萬零七百九十八元擔保,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狀載捨棄對此裁定抗告。該院嗣以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後施行,關於財產權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已有變更,連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認相對人應供擔保六十八萬零一百零四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裁定(下稱第三次裁定)命長藝公司及AP公司各再為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按即六十八萬零一百零四元扣除長藝公司已供之擔保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其中任一相對人供擔保,他相對人免擔保義務等情。再抗告人對該第三次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第一次裁定及第二次裁定後,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三審財產權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修正,及將第三審律師酬金列為必要訴訟費用,預估再抗告人將來若勝訴,得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為六十八萬零一百零四元,而為第三次裁定,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為裁定。而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相同,縱當事人未為抗告而確定,審判長仍非不得變更原來之裁定更為裁定。台北地院第二次裁定命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雖為七十八萬零七百九十八元,惟於台北地院以相對人AP公司未供擔保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之前,仍非不得更為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表示,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AP公司應供擔保金額為七十八萬零七百九十八元已經確定,相對人AP公司應如數繳納云云,為非可取。台北地院為第三次裁定後,長藝公司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補供擔保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連同已供之擔保為六十八萬零一百零四元),AP公司於同日另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六十八萬零一百零四元,有台北地院卷及相對人所提出提存書影本可稽。相對人既已依裁定意旨分供足額訴訟費用之擔保,再抗告人已無聲請命相對人各為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實益。台北地院第三次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明定。又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或補供擔保,應依被告之聲請,不得逕依職權為之,此觀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此項裁定並非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除當事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情形外,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前段規定,即生裁定之羈束力,自與法院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法院如發現有誤,應可依職權更正之者有殊。查台北地院為前開第二次裁定後,相對人既已捨棄抗告(見台北地院二卷三五五頁),此裁定即告確定。其後再抗告人似未再行聲請該院命相對人補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果爾,該院卻為前開第三次裁定,逕依職權命相對人補供擔保,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聲請,於法無據。台北地院第三次裁定所命長藝公司及AP公司再為再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其中任一相對人供擔保,他相對人免擔保義務,尚難謂非變更第二次裁定而更為不利於再抗告人,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合。台北地院第三次裁定既有未當,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慮未及此,未予糾正,卻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有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