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唐群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再 抗告 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裁定有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等與本件無關之問題提出其意見,對於原法院認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一節,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