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再 抗告 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八九、八九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丁○○雖與債務人乙○○為兄弟,再抗告人丙○○與乙○○為姊弟,然相對人及債權人導引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屬書記官進入執行之處所,卻非債務人之處所或設籍或得實力控制之處所,自不應僅憑債權人片面之詞,逕至再抗告人之住所執行,且執行書記官於強制執行時未予查封處所之住居權人到場機會,亦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更允許與執行無關者任意進入查封場所,更未於查封筆錄翔實記載所有進入查封處所者之姓名,及查封物品究係從再抗告人住所取得或係債權人攜入而自行提出,本件執行名義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而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又係效力規定,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既屬違法,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強制執行法對於違背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僅於同法第十二條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並無因此致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執行之方法因而無效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係主張執行人員僅憑債權人之導引,未盡調查之能事,即進入其住所,執行查封債務人乙○○之財產云云,惟查再抗告人不否認該處所原為執行債務人乙○○之住所,以外觀判斷,並實際扣得該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股票,則該處所應屬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債務人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並無不當。除就所查封之股票中「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拾伍張(股票號碼:二八一二—七六—ND—0五七九四0—0至二八一二—七六—ND—0五七九五四—0)」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張(股票號碼:八一ND—00九九四八至八一ND—0一00四七)」,自外觀上顯已得辨明非執行債務人乙○○所有部分,再抗告人於彰化地院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廢棄彰化地院該部分之裁定,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外,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維持彰化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各節,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而應許可之要件,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