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再 抗告 人 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律師 林繼恆律師 李錦樹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0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依專利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之記載,相對人不可能自第三人處受讓系爭專利而成為專利權人,原裁定竟認定相對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又原裁定認相對人雖未以經認許之公司名稱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仍得以其任意變更之公司名稱取得專利權並以之對抗再抗告人一節,見解不當,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理由所陳事項,乃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本件再抗告不合首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