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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再抗告人
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陽
再抗告人
漢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榮裕
再抗告人
林建宏即惟智工程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號1樓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彰化縣政府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及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強制執行,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彰化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本件上源公司係以彰化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給付上源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執行名義之工程款債權,上源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其中之二百二十萬元讓與再抗告人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百二十萬元讓與再抗告人漢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六十六萬元讓與再抗告人林建宏即惟智工程行。惟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上源公司另積欠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元、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與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而本件執行名義之最後事實審即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載宣示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源公司至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始經法院判決認定其有一千餘萬元之債權存在,在此之前,相對人始終以扣款為由而否認該債務,上源公司是否得以尚未確定存在之債權早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即讓與再抗告人,即不無研究之餘地;且將債權如此讓與特定債權人,對於上源公司其他債權人而言,勢必失去上源公司之財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之效力;況需經一定法律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債權之保障,比不上經債務人將其債權讓與之第三人,亦顯失公平,自宜由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就其爭議表示意見,始符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之本旨。相對人聲明異議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彰化地院之裁定既有未洽,自應予以廢棄等詞,爰以裁定將彰化地院之上開裁定廢棄。

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得依該前段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僅以程序上之事由為限,若為實體上之事由,則僅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查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廢棄彰化地院裁定而為之裁定,係以:上源公司在給付之訴之判決尚未確定前,即將該債權讓與再抗告人;且將債權如此讓與特定債權人,對於上源公司其他債權人而言,勢必失去上源公司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效力;況需經一定法律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債權之保障,比不上經債務人將其債權讓與之第三人,亦顯失公平等詞為由,惟均屬實體上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須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始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不符,該裁定於法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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