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再 抗告 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代 理 人 周燦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八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為非訟事件。次查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