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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再抗告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與陳國安、劉揚暉共同簽發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六0一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台北地院以:相對人就其聲請,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爰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按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對於簽發本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再抗告人抗告論旨所稱:伊業經台北地院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准予重整,目前仍在重整程序中,相對人雖為伊之重整債權人,但依相對人之重整債權憑單及重整債權申報表,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之記載云云,縱係屬實,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經查,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僅係相對人為取得執行名義之非訟裁定而已,縱再抗告人公司經台北地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件仍應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重整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即所有重整債權人均應受此拘束。從而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此與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不同。本件相對人所持本票,是否為重整債權,而應受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範,原法院未予調查認定,尚嫌速斷,自應就再抗告人部分廢棄發回查明。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票款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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