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承當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抗 告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郡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變更為王郡,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衛星公司)對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請求債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移轉予伊,並已通知東森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代台亞衛星公司承當訴訟等語。原法院以: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為台亞衛星公司承當訴訟,固據其提出其與台亞衛星公司間所訂之協議書及其對東森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然經核閱上開協議書雖載明抗告人受讓台亞衛星公司對於東森公司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台亞衛星公司勝訴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零四萬元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五百零四萬元之債權。但查本件訴訟係台亞衛星公司依其與東森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簽訂之「衛星訊號傳送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之相關約定,對東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而系爭服務契約第十三條已明白約定:「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將其就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或授予第三人,任何一方為履行本契約之目的,得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或授予其關係企業或其代表人,但應於轉讓或授予之事實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經查台亞衛星公司對東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係本於系爭服務契約之相關約定而為主張,至抗告人所謂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自非屬為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之目的;而東森公司復表明不同意台亞衛星公司與抗告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依上開約定,台亞衛星公司自不得將其對東森公司之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債權讓與於抗告人。又查抗告人之前身為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伊自認無訛,而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已與台亞衛星公司及已消滅之汎宇國際衛星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台亞衛星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就本件訴訟程序之相關事宜簽訂協議書,對於台亞衛星公司與東森公司間所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內訂有禁止轉讓關於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一節,尚難諉謂不知,即難認係善意第三人。況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東森公司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已據抗告人自承屬實,顯係在東森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表示不同意上開債權讓與之後,則台亞衛星公司與抗告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對於東森公司自不生效力(參照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足見抗告人並非善意第三人。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已移轉與伊,聲請承當訴訟,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云云。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