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抗 告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號10 法定代理人 郭長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群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相對人唐群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抗告人公司股東常會決議第三項無效,原法院認係財產權訴訟,固非無見。然查相對人請求確認無效之前揭股東常會決議,其內容係撤銷公開發行股票,揆之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抗告人公司不撤銷公開發行股票)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相對人上開確認之訴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票價值為準之返還股票等訴訟,尚屬有間,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難逕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之價值為準。乃原法院未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公司不撤銷公開發行股票所得受之客觀上益與其所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之價值,兩者之價值是否相等,遽依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之價值為準,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進而以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