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再 抗告 人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臨時管理人 甲○○ 共 同代理 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解除再抗告人甲○○於再抗告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特公司)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及選任陳美玲律師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分別為公司內部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執行業務機關及監督機關。董事會係按股東會決議事項執行業務,「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迫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倘臨時管理人有逾越權限或不適任情事,因臨時管理人為一臨時機關,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依上開所述之設立功能及目的,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無法發揮其設置功能及目的時,法院自得解任其職務後,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始符立法目的及維護公司之權益。查陸特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屆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發函予陸特公司應於文到三十日內備妥文件辦理改選事宜,並將改選結果向該處辦理登記;如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有該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商二字第09230371800 號函可稽(台北地院卷四三頁)。惟陸特公司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由其原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召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顯已逾主管機關限定之三十日期間,依上開規定,原任董事已當然解任,已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台北地院乃依少數股東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選任甲○○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七一號,見台北地院卷五三至六十頁),是甲○○任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所應急迫處理之事項,即為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使新任董事、監察人得以行使職權,利於陸特公司之正常運作,惟其未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致陸特公司迄今長期處於停滯狀態,顯已損及股東權益及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有不適任情事。又甲○○固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自行召集陸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爭執相對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非陸特公司之股東,惟依陸特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陸海公司確為股東,且經證人即理律法律事務所鄭智陽律師及許正華到場證稱該事務所確代為保管陸海公司所持有陸特公司股票屬實,並提出該股票影本為證,是甲○○一再以陸海公司非陸特公司之股東為由,致未能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顯亦未符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綜上所述,甲○○顯不適任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詞,爰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解除甲○○於陸特公司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選任由陸特公司之最大股東即相對人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所薦舉,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陳美玲律師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