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抗 告 人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崔震東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趙儷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但須經原裁定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四八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上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前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後者債權人雖未釋明,但得以法院所定之擔保代之。次按釋明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以相對人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已提出發行合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等資料,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於聲請狀載明「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因認台北地院所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核無不當,予以維持。惟查相對人提出之發行合約書等資料,為請求原因之釋明,其聲請狀主張「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係陳明其疑慮,原法院未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查明相對人有無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盡其釋明之義務,並將請求原因之釋明,誤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許可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