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抗 告 人 甲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張炳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自明。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雖以:抗告人原聲明係請求相對人丙○○等應將其持有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三信等公司)股份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移轉予抗告人,嗣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抗告人雖稱因三信等公司經宣告破產,情事變更,相對人管理信託財產不當,伊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此與抗告人原依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之訴訟標的、聲明與基礎事實均有不同,並影響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三信等公司因營運不佳早已解散清算,抗告人起訴時原即可主張相對人管理信託財產不當,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無待三信等公司經破產宣告,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符,又無同條項第二、三、五、六款所定情形。相對人既已表示不同意是項變更,其變更即不應准許等語為論據。惟查,抗告人為訴之變更,除主張相對人管理信託財產不當外,並稱「因三信等公司發生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法院宣告破產,其請求相對人移轉其對該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無法達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變更聲明」(見原法院卷㈢七六、一九0頁);乃原法院未審究三信等公司宣告破產後,抗告人仍請求相對人移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能否達其訴訟之目的,即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