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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聲明異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劉延村陳重瑜黃秀得葉勝利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再抗告人
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瑛
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而達利用之便。建物樓層已劃分為各特定區域營業之攤位,其所有人雖於建物登記簿上係以應有部分方式登載而為建物之共有人,惟其就該攤位不僅可使用收益,且得將之讓與他人,並不受須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限制,自非一般共有物之所有人可比,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係台中市○○路○段一四七號六樓建物之共有人,但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相對人所有該六樓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七十四及其坐落土地,係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C棟六樓之商場攤位,位置編號為6c10,該攤位既係一棟建築物中之一層樓分成各空間獨立使用,甚至可將之出租或設立負擔,進而讓與他人,故於出賣時,同一建物之共有人,並無優先承購權。因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拍賣程序中未通知再抗告人優先承購,並無違誤,爰維持該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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