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0二號抗 告 人 甲○○ 之1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雖對原審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扣除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及乙○○應分別給付抗告人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本息、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本息後,抗告人經原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請求部分,僅為四十六萬元而已(即駁回其請求展望公司給付之四十六萬元。至駁回對乙○○「一日」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計為訴訟標的之金額),則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利益,顯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依上說明,其就原審所為裁定之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