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限定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呂張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再 抗告 人 呂張維 呂理旭 呂理光 呂理吉 呂芬芳 呂芬玲 呂理國 呂理煒 呂佩青 呂佩芳 呂佩妮 共同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劉碧霞間請求撤銷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係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呂芳契之債權人,呂芳契生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並簽發支票二紙為憑。呂芳契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七四之六、二七四之一三號土地及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九巷一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其遺產,再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詎再抗告人在未依法清償相對人上開債權之前,遽予處分呂芳契之遺產,且未將處分遺產所得用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而為財產之處分。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再抗告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並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經公示催告,倘繼承人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情事,自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又強制執行之拍賣在實質上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仍屬債務人之處分行為,而限定繼承既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就遺產自負有管理之權利及義務。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再抗告人呂張維之名義,但既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為被繼承人呂芳契之遺產,自不得以之償還繼承人自己之債務。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其對債務人九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呂張維所發之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八七二號支付命令,查封上開本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而為拍賣,此期間執行法院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通知再抗告人上開情事,足見再抗告人確屬知悉其事,而故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任由執行法院予以拍賣,以清償再抗告人呂張維自己之連帶保證債務(再抗告人呂張維為上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再抗告人呂張維、呂素卿、呂理旭、呂理光、呂芬玲、呂芬芳分別為九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見一審卷七○、一一至二○、七四至七五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再抗告人顯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等詞,因而將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再抗告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裁定廢棄,並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五八號所為准予限定繼承予以撤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再抗告人呂張維名下,但再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向法院提出「限定繼承呈報狀」所附具遺產清冊將之列為呂芳契之遺產,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申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為呂芳契之遺產,再抗告人對於上開核定亦未加爭執,足見再抗告人確悉系爭房地為呂芳契之遺產。再抗告人謂系爭房地早登記於再抗告人呂張維名下,誤信為呂張維之財產,不知為呂芳契之遺產而為拍賣處分,不能認為有詐害遺產債權人權利之意思云云,亦不足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