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抗 告 人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既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相對人依據兩造間和解書之約定及買賣契約,訴請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抗告人雖另案訴請相對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受理,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惟查抗告人前揭案件係以系爭和解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於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