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再 抗告 人 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 30號 代 理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國禎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執正字三一四九五號執行命令,除去債務人黃國禎即裕庭企業行(下稱黃國禎)與再抗告人就坐落台南巿東門路二段三0一巷八0弄三0號一樓辦公室及車棚停車場約定之租賃權,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於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該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則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其所設定之權利,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有上述之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是以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準此以觀,執行法院認該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之行使,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與出租人或承租人是否善意無關。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以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核發之南院鵬九十一執方字第六二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黃國禎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債務人黃國禎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登記完畢,依執行債務人黃國禎於執行法院前案(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二三號)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聲明就系爭執行建物(一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日期始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日期,顯係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後所為。再抗告人雖以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設立企業社時即向債務人黃國禎承租系爭建物一樓供為辦公室使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之租約,係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設立營業開始之續約,並非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才開始承租等語為辯,惟再抗告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係台南市政府因再抗告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核發,其上雖載致豪企業社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該企業社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黃錦昌,並非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始受讓該企業社之經營,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由再抗告人申請變更為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登記,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始變更登記完畢,再抗告人何能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已承租系爭建物一樓?況再抗告人並未能舉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前訂立租賃契約之證明,則其空言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已承租系爭建物一樓供為辦公室使用云云,自無足採。而上開房地經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額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其中土地部分為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元,建物部分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並備註記載:五、……債權人代理人……嗣後……具狀稱……編號二(即系爭建物)建物一樓及車棚停車場出租予致豪企業社,租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年租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均不點交。」等語,定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行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有執行法院卷附該期日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一次拍賣)可憑;又拍賣之標的物,如為承租之第三人占有中而不予點交,拍定人或承受人勢須承擔債務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而無法於拍定或承受後現實占有執行標的物,尤其租賃關係較長或租金業已先行付清之情形,將造成幾無應買或承受意願之情事,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情,足見前揭租賃關係,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亦影響執行債權人該抵押債權之受償。又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實際本金額為一一、一七一、九0五元)並應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則系爭標的物拍賣結果,確有使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之抵押債權額不足受償之情事。執行法院除去上開租賃權,核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本在支配擔保物之交換價值,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固得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倘因而減少其價值,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八百六十七條、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四目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意旨自明。查致豪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原為黃錦昌獨資經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讓渡予再抗告人陳耀宗獨資經營,有台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簿、讓渡書為證,惟黃錦昌即致豪企業社,與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仍屬各別獨立之人格,又依再抗告人所提之黃錦昌與黃國禎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其租期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租賃契約已屆期而消滅,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重新與債務人黃國禎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有該租賃契約書可稽,參以上開黃錦昌與再抗告人之讓渡書亦記載:「本讓渡為非概括承受」,及租賃關係原以租賃雙方人格之信用為前提,故租賃權之處分,原本不被允許,外國實務學說固有可以處分之傾向,然尚未被普遍承認,故承租人之租賃權原則上不得轉讓等情,原法院認再抗告人與債務人黃國禎間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所為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之後,並以其確有使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之抵押債權額不足受償之情事,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除去此租賃關係後拍賣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不違背法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