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再 抗告 人 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8號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陳蒨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林炳坤、黃應龍、楊德勝、李高雄、吳日興等五人(下稱林炳坤等五人)當選為董事,王敏捷當選為監察人,任期均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止。詎再抗告人另一股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監察人顧立雄,竟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原任董監事並全面改選,伊指派之前開董監事亦遭解任,該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伊已當場提出異議,並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云云,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伊指派之前開董監事,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得繼續執行董監事職權。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台南地院裁定廢棄,改為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相對人指派之前開董監事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得繼續執行董監事職權。再抗告人執相對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云云,對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據提出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改派書、顧監察人函、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公證書、民事起訴狀、王監察人函等證據。惟各該文件僅能釋明相對人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對於前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即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則絲毫未予釋明,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台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竟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而改為准供擔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自有違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並由本院將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