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蕭博禮等四人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其當事人係蕭博禮、江金鑾、蕭復文、蕭琇文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並非該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乃竟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