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聯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一號再 抗告 人 聯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一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以其為再抗告人公司股東(持股合計佔百分之四十一),因再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早逾公司法六個月清算期限規定,經多次發函儘速完結清算及要求查閱公司帳冊或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清算情形,均遭拒絕,為請求分配公司賸餘財產,即具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保全證據,影印或複製相對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營業帳冊資料及電腦內帳冊、資料之必要,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於再抗告人清算完結時,得受賸餘財產之分派,就再抗告人財務報表等資料之現狀,自具法律上利益,且林新一就任再抗告人公司清算人迄今近三年未完結清算程序,縱因進行行政救濟或訴訟程序而聲請延展清算期限,亦不能否認相對人聲請保全清算期間再抗告人公司財產報表等資料之必要。又相對人告發林新一涉嫌背信案件,雖經檢察官審酌林新一提出之再抗告人臨時股東會紀錄等資料處分不起訴確定,然徒憑該等資料,實不足判斷再抗告人清算完結後是否有賸餘財產及數額。況偵查中並無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之規定,相對人縱見聞林新一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但未能實際閱覽、抄錄或攝影該偵查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尚無以便利將來請求分配賸餘財產訴訟之進行。另林新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發予相對人謙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並未就再抗告人清算期間財務狀況有所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形。又同條第二項規定證據保全,應適用同法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自宜由台北地院就近調查審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以裁定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再抗告人雖泛以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