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五號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該規定雖未明定依「債務人」聲請,然上開規定之聲請或起訴,均以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應限以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況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0三號解釋在案,位階相當於法律,足見此制度之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本件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適用,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八二號之解釋理由書)。本件再抗告人係持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六五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而相對人濟生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顯無執行名義遭變更之可能,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執行債權人於代執行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