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再 抗告 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 樹 旺律師 莊 志 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提起抗告(台北地院誤為再審之聲請),原法院以:相對人未再委任劉家榮律師為其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台北地院將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命相對人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四日,向其原在第一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及複代理人蔡書銘律師為送達,均難謂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況各該裁定嗣經大千律師事務所陳傳中律師,以蔡書銘律師已離職而「誤收」為由,退回台北地院,亦難認已經轉交予相對人收受。是上開限期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即屬合法。台北地院猶以相對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因而將第一審裁定廢棄。再抗告人則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上訴」,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收受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送達,自亦與焉。又按送達,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外,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委任劉家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再委任蔡書銘律師為複代理人,均分別被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有該民事委任狀可稽。則蔡書銘律師具狀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台北法院將命相對人補繳該裁判費之裁定,逕向劉家榮及蔡書銘律師為送達,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謂其無收受該裁定之權,已有違誤。況台北地院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四日,即分別將上開命相對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向劉家榮律師及蔡書銘律師為送達,各該裁定固經大千法律事務所陳傳中律師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蔡書銘律師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離職,卻予「誤收」為由,退回台北地院。惟該裁定如確遭誤收,何以遲至數月後,始將之退回?果蔡書銘律師確已離職,事務所設於同址之劉家榮律師是否不能收受送達?其事務所是否有變更而不得再向原事務所為送達之情形?均未據原法院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亦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