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號再 抗告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許良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而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三九三九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玄字第一六二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因其已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一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嗣經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下稱台北簡易庭)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票執票人以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債務人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提起訴訟時,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再抗告人謂相對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有別,不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尚無可採。又為使再抗告人不因停止執行受有不當之損害,台北簡易庭依職權核定相對人應提供新台幣一億九千二百萬元或同額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相對人亦已提供擔保,應足保障再抗告人利益,再抗告人恣意指摘其供擔保之金額不當,亦無可取等詞,因而維持台北簡易庭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本件自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台北簡易庭。是再抗告人因不服台北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應以原法院為抗告法院。再抗告人指應以台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亦無可取。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