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抗 告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原第二審判決採信之證人林萬來、吳泉利、李煌典之證言,顯然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調撥單、工地日報表毫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伊已於事實審一一指陳,原第二審仍遽予採信,且未說明不採伊主張之理由,非但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屬理由不備。另該判決就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函,未深究其義,即採為不利伊之認定;對於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有利於伊之記載,則未予採認,均屬違背法令。並因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及解釋契約不當,致誤認伊施作之工程錯誤、相對人已修改該工程,及認相對人施工未有遲延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述,均屬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或其判決理由有無不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