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聲 請 人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茂鍾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於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狀中已明白指出該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就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詳為舉證,而非未表明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惟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所論斷:「相對人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前身百利銀行係依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聲字第三0、三一號裁定,而提供系爭自發自買定期存單予法院提存所供擔保,本質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諸慶恩(相對人甲○○等之被繼承人)明知並無實際存款收入之交易,而製作不實交易單,亦非認定系爭定期存單之內容虛假不實。而現行法令對於提供法院作為擔保之系爭未在市場流通之定期存單,是否須有實際存款存入始能發行,復無明文規定,百利銀行又非在無資力之情形下發行該定期存單,即使其當時未以自身發行之系爭定期存單供擔保,仍非無法提供第三人銀行發行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繼續執行。聲請人謂百利銀行因無資力而發行系爭自發自買定期存單供擔保,造成其損害云云,委不足採。又百利銀行提供擔保聲請繼續執行,與聲請人停止執行之反擔保各有其保障目的,一般在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繼續執行後,債務人未必即提供反擔保以停止執行,兩者間非有必然關係。從而,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聲請人僅就其中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本息部分上訴第三審),不應准許。」等情,於法核無違誤。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上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上訴,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仍執百利銀行擅自發行無實際存款之定期存單提存於法院,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等詞,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