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強制執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三號聲 請 人 乙○○ 號9樓 送達 南縣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三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份薪資單為證。惟上開薪資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月份有薪資收入新台幣二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並不能釋明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