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六號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承攬上訴人之「全國美城加油站新建」工程,約定報酬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六萬元。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報酬,尚欠伊尾款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共計三百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一百八十九萬元及其利息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一百天,應按每日五萬元計算給付伊違約金五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抵銷後,其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僅欠被上訴人三百萬零九百三十二元,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五百萬元,互相抵銷後,其尚欠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八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全國美城加油站新建」工程,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前完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完工,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尾款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使用執照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扣除其未施工之肥沃土、挖土機整地及開挖卸油管管溝、鏟土車等費用共計六萬九千三百元,追加工程款應為一百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上訴人抗辯應為一百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為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共計三百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次查系爭工程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被上訴人施工時,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下稱土城市公所)規定,每年之一、二、四、五、七、八、十、十一月禁止開挖道路,有該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縣土工字第0九二00四四二三九號函在卷可稽。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完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完工,共計遲延一百天。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土城市○○○○道路挖掘證明,土城市公所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准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施工,有土城市公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縣土工字第八八一0一四0四號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未能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施工,既係受土城市公所單行法規之限制,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該不能施工之四十六天,應自其遲延日數扣除,扣除後,其尚遲延完工五十四天( 100-46=54)。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倘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按五萬元計算,賠償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應依上述約定給付伊違約金,核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審酌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加油站,花費土地成本一億四千四百餘萬元、建物成本二千九百餘萬元,營建成本高昂,該加油站自八十八年八月間營運後,除第一個月營業額為二百餘萬元外,嗣後均達一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遲延完工顯造成上訴人損失,及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倘提前完工,每提前一日可得到獎金二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可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日三萬五千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共遲延完工五十四天,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一百八十九萬元(35000×54=0000000)。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一百天,應按每日四萬元計算,給付伊違約金四百萬元,超過部分,難謂有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三百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一百八十九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按:原判決主文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本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就反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其利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債務人在遲延中者,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完工,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十四日始向土城市公所申請挖掘證明,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系爭工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遲至約定完工日後始向土城市公所申請挖掘證明,如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四十六天無法施工,能否謂可不負遲延責任,尚非無疑。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始向土城市公所申請挖掘證明,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遽認其就上開不能施工之期間,可不負遲延責任,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違約金一百六十一萬元(35000×46=0000000), 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本息及駁回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日三萬五千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按每日四萬元計算,超過之五千元為非正當,爰將第一審就反訴部分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