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上 訴 人 甲○○ 62號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簽訂技術配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伊該公司股票三百張作為技術配股(下稱技術股),被上訴人另承諾給予伊員工分紅配股(下稱員工分紅股)五十張。詎上訴人僅給付伊二百張技術股,所餘一百張技術股及五十張員工分紅股均未給付,又依九十一年六月被上訴人股東大會決議:九十一年度該公司分配盈餘股利為新台幣(下同)二點五元,被上訴人就尚未給付之一百張技術股部分,應另給付股利二十五張該公司股票(下稱股利股)予伊;又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至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片面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已繼續工作滿三年八個月,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八百元,及資遣費三十八萬零六百元,合計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該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一百二十五張及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張股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甲○○須任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伊始有給付三百張技術股之義務,伊已預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交付甲○○二百張技術股,並因而使甲○○得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除權時配得股息五十張股票(下稱孳息股),應計入已給付之技術股數額中。又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員工分紅方式,發給上訴人不足之五十張技術股,已完成登記手續,伊屢通知甲○○領回,因其迄未提出系爭同意書前來辦理領取手續,其請求伊給付股票自無理由。另上訴人違抗調遷之命令,復無故連續曠職二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自請離職,仍無礙於伊將其合法解雇之權利,伊自無需支付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連續服務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即無條件發給技術股二百張,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積盈餘達五千六百萬元時,則再發給技術股一百張,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發給上訴人技術股二百張,上訴人因持有該二百張技術股,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除權時另取得五十張系爭孳息股;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辦理離職手續,自填員工離職手續會簽單。依系爭同意書前言所載:「甲○○君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起任職於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茲因職務上之必要,公司承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發給等值獎金,以購買技術配股共三百張,包括⑴無條件給予之技術股共二百張。⑵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累積盈餘達到新台幣五千六百萬元時,再給付予技術股共一百張……」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負有給付之義務甚明。參酌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本人(即甲○○)至少在公司連續服務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若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予本人技術股,本人同意將上述股票交由公司集中保管,不得轉讓,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公司股票,並放棄先訴抗辯。」第二條約定:「本人若於前項服務屆滿之前離職,本人無條件同意將上述全部股票,無償移轉由公司指定之人員,本人決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公司股票,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益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生給付技術股予甲○○之義務,被上訴人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並無交付技術股股票義務,卻於九十年十二月先行交付二百張股票予上訴人,乃基於減輕上訴人稅負之考量,此可從被上訴人總經理簡貞介(即cc.chien)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發寄予上訴人之電子信件稱「公司將於成立滿三年後,給您三百張技術股,為避免明年一次發放時課稅太重,今年會先發給你一部分(此部分只需繳交0.3%證交稅,無須課所得稅……),其餘明年六月再給您(此部分須按面值課所得稅),我會儘量減少您明年的稅負」可證。同與被上訴人簽訂技術配股同意書之證人楊宗佑亦證稱:「公司先過戶部分股票張數給我們是為了要讓我們節稅」。「分二次配股也有減稅的效果」。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係考量享有技術配股員工之稅負問題,才先行交付一部分技術股予員工等語非虛。又依簡貞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最近會將二百張技術股過戶給您,其餘的一百張明年中盈餘分配時再給(for example,if明年配$2,今年給您的二百張會生四十張股子,員工紅利再給您六十張」,可知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既無給付二百張技術股之義務,上訴人本無取得除權股息之權利,乃被上訴人為減輕員工稅負,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即給付甲○○二百張技術股,並藉所生孳息配股達到給付技術股目的,於法尚無不合。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除權後所配得之系爭孳息股五十張,自應計入已給付之技術股張數,總計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甲○○二百五十張技術股。又系爭同意書所稱之技術股,核係被上訴人為吸引優秀團隊人才,使其在資金較為不足之情形下,仍能取得一定數量之股份成為公司股東,並為確保公司能繼續擁有優秀團隊,減少人才流動頻率,承諾以一定服務年資為停止條件,給付技術股,此容屬勞動契約之內容,與員工分紅入股,係公司法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政策,達到工者有其股之目的,而規定公司應於章程內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兩者顯有不同,且公司給付員工分紅配股,容有非以給付技術股為目的,自不足逕將員工分紅配股列入技術股計算。證人歐千維、楊宗佑到庭亦均證稱伊等與被上訴人簽立技術配股同意書時,並未知被上訴人計算方式,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始由簡貞介以電子郵件召集享有技術配股之十一名職員開會,說明技術股之計算方式,包括除權後之股息以及員工分紅股票,伊等之所以同意該計算方式,主要是該計算結果與公司承諾發給伊等之股票張數相符等語,歐千維並提出會議通知之電子郵件為證,自不足證明兩造就技術股含員工分紅配股之計算方式原已有合意。且依證人歐千維、楊宗佑所述前開會議召集乃公司向享有技術配股之職員說明技術股含員工分紅及除權股息,該計算方式並非參與人討論後之結論,包含上訴人等十一名員工,僅係受告知此訊息,自無從遽認上訴人已同意承認,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以分紅配股方式給付,亦不足取。簡貞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發之電子郵件載稱:「你在去年底已取得二百張技術股,除權後將變成200×1.25=250張,當初承諾給你三百張,因此,本次員 工分紅,你應得五十張」,顯見該五十張員工分紅配股,係被上訴人為補足應給付三百張技術股之餘額,藉員工分紅配股之名義行交付技術股五十張之實,足徵該五十張股票,係履行技術配股同意書所載交付技術配股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依公司法規定給予上訴人之員工分紅配股甚明。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業以員工分紅即盈餘增資發行新股予員工之方式,核發甲○○之五十張股票,並已登記於該公司股東名冊,及核發扣繳憑單予上訴人,尚未交付予上訴人乙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有先交付該公司九十一年增資股,股東登記為上訴人之股票五十張予上訴人之義務。其次,上訴人主張因股票計算問題,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簡貞介意見不合,簡貞介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恐嚇謂『跟我算那麼清楚,倒楣的會是你』,隨即於翌日由副總經理何世池約談上訴人,並在毫無預警下片面終止與甲○○間之僱傭契約等語;而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員工離職手續會簽單」(下稱離職會簽單),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親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手續時所填載,為上訴人所是認。本件苟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何世池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約談上訴人後,即不附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其於同年月五日,委請同事楊民雄代請休假,同年月六日上午仍請病假乙節屬實,則衡諸常情,上訴人要無於何世池終止契約後,猶須於同年月五日委請同事代請休假,至同年月六日上午仍請病假,而非即予辦理離職之理,遑論上開內部行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即已核發,益見如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於是日即可要求上訴人辦理離職,而非任令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六日再辦離職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僅告知終止契約,至同年月六日始要求辦理離職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復不爭執不論自請離職或免職均須填載系爭離職會簽單,其再以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辦理離職手續,以證明其非自請離職,顯不足為憑。參酌上訴人亦自承曾向何世池表示大家好聚好散,惟希望領得應得之股票等語。益見本件應係上訴人就技術股給付方式與簡貞介意見不同,復接獲簡貞介所發之上開不友善電子信件,及遭何世池約談調遷職務或減薪等事項,因而萌生辭意自請離職,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辦理離職手續,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自請離職等語非虛。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已特定之該公司九十一年增資股,股東登記為甲○○之股票五十張,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謂系爭同意書所稱之技術股,為確保公司能繼續擁有優秀團隊,減少人才流動頻率,承諾以一定服務年資為停止條件,給付技術股,此容屬勞動契約之內容,與員工分紅入股係公司法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政策,達到工者有其股之目的,而規定公司應於章程內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兩者顯有不同,且公司給付員工分紅配股,容有非以給付技術股為目的,自不足逕將員工分紅配股列入技術股計算。……證人歐千維、楊宗佑所述前開會議……該計算方式並非參與人討論後之結論,自無從遽認上訴人已同意承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以分紅配股方式給付技術股;後則謂以盈餘增資分派新股,補足尚欠之五十張技術股,自難認其未盡依系爭同意所負之給付義務,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發給上訴人技術股二百張股票予上訴人,僅係為減輕員工之稅負,此觀被上訴人總經理簡貞介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致上訴人電子郵件自明(見一審卷㈠三二頁),並為原審所確定,似未附有以二百股技術股所生之孳息股計入技術股為要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除權,其本於該二百張技術股之盈餘轉資所配受之五十股,係本於股東所持股份享有孳息配股權利,即非全屬無據。乃原審未遑就系爭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應付之三百張技術股之計算方式,有無包括除權後股息及員工分紅配股之股票,即被上訴人給付該二百股技術股時,兩造有無合意被上訴人保留該二百股所生孳息股,並與員工分紅配股方式,以抵付技術股,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五、六款,而將上訴人免職(見一審卷㈠三五、八四頁),然觀卷附上訴人員工離職手續會簽單上之辭職及免職欄,竟同時打「ˇ」,已與常情有違,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該員工離職手續會簽單原本結果為「經核會簽單工本工號、姓名、籍貫、股務單位、職稱、出生日期、聲請人簽章、到職日期、擬離職日期,通訊地址、申請日期均係鋼筆填寫,而左上角辭職與免職之打勾均係黑筆打勾」(見同上卷八九、一六三頁),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在辭職欄打勾,係被上訴人事後造假等語(見原審卷㈠七六、一0六頁),究竟係上訴人自行請辭離職或係遭被上訴人免職,即非無疑義,尤待事實審法院調查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