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上 訴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頂順工程有限公司 5號8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萬元總價承包,上訴人雖提出金額五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之投標單一紙,辯稱系爭工程款遭被上訴人勾串上訴人承辦人員抽換標單更改金額等語,惟查卷內併有六千二百萬元投標單,該五千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投標單乃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製作,與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簽訂,相距達七個月之久,嗣後上訴人於辦理各期工程款給付,計算餘額時亦以六千二百萬元為工程總額計算,甚對六千二百萬元工程總價毫無爭執,顯見兩造締約時確合意以六千二百萬元為工程總額。又兩造所不爭之南京東錄大廈驗收移交確認書記載:「頂順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南京東錄大廈(代表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水電、空調、消防等工程業於全部竣工完畢,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保固期已屆滿壹年,另各戶室內部份亦已屆滿保固壹年」,參諸上揭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須驗收合格並通知客戶交屋之日始起算保固期間,系爭工程既已保固期滿,顯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無誤,上訴人所為之抵銷及抗辯,均不足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保固款計三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雖指上開驗收移交確認書係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所具,非屬正式之驗收合格,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南京東錄大廈管理委員會驗收備忘錄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但該驗收備忘錄右下方確載有「待僑果公司與復興營造與頂順水電協調後與委員會目報」等字,且原判決理由欄四㈥之1已論斷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僑果企業工程會議紀錄表會議內容摘要五載明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發函通知南京東錄大廈管理委員會相關公共設施暨住戶保固期屆滿一年,如有瑕疵請於五日內列表修繕等情觀之,上訴理由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