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裕有限公司 樓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支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記載,顯與支票存根簿所載金額八千四百三十九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日不同,且系爭支票經第三人兌領後,其中一百零九萬元仍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其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身分,為公司向他人借調現金而簽發,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支票金額之本息。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權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信用卡購買私人物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個人消費而以公司之信用卡所簽之消費款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本息,亦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