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上 訴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頂順工程有限公司 號8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上訴人承攬施作興雅市場新建工程中之給排水、衛生消防、電氣設備、空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通過消防檢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十月三十日完成送電,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完成送水,上訴人並在完成送水、送電後陸續與買受人辦理交屋,除其中十一戶因與上訴人有買賣糾紛而拒絕交屋外,其餘住戶均已交屋完畢,惟上訴人拒不辦理驗收手續,並拒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及返還保固金二百萬元,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等情,爰依合約第五條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五百二十萬元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五百二十萬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多項工作未完成,及部分工程之品質有瑕疵,伊自得拒絕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於未完成驗收前尚無權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保固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作前開四項系爭工程已分別完工,上訴人並陸續與買受人辦理交屋,且先後分期交付被上訴人初驗、複驗、交屋完成合併計算之工程款合計七百八十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記錄表、使用執照、僑果企業工程會議紀錄表、興雅交屋日期明細表、請款計價單為證。上訴人雖辯稱:(一)系爭工程智慧型安全管理系統、垃圾冷藏處理室,排煙濾清設備,均尚未完工。(二)冷熱水管接頭、彎頭非不鏽鋼配件。(三)系爭工程其中①發電機之循環馬達②發電機用冷卻水塔③發電機輸出開關④發電機並聯盤同步盤⑤空氣斷路器等設備均與承攬合約設計、廠牌不符云云,然查(一)上揭安全管理系統等三項設備,並非被上訴人依合約所應施作之項目,(二)冷熱水管接頭、彎頭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變更為鑄鐵材質之接頭及彎頭,(三)發電機循環馬達等五項設備係徵得上訴人同意而變更,有送審型錄為憑,上訴人所辯上情均非可採。又上訴人抗辯系爭緊急發電機經試俥結果,有並聯不順或並聯不上(約二十秒至三十秒)之瑕疵云云,惟查緊急發電機、併聯盤等係屬於消防安全設備,業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合格,且上訴人在設計時,採用七五0KW之緊急發電機二台,做並聯運轉,並未要求緊急發電機起動時在多久時間內需並聯上。上訴人委請之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認為緊急發電機冷機起動時,未能在二十秒至三十秒內並聯上去,即屬並聯不順或並聯不上,亦非可採。次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列舉具體待驗收之項目三十八項委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協助驗收,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該公會鑑定報告,上訴人所列舉之三十八項,剔除部分項目非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外,其與本件系爭工程有關者,除其中第八項非單槍冷熱混合而是雙鈕冷熱混合式及第九項水管之接頭及彎頭為鑄鐵材,與標單內容不符外,其餘上訴人所列舉之缺失大部分已修改完畢;且關於水電、消防、弱電、監控系統、衛浴器具等設備之「品質鑑定」並無瑕疵。至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會同紐約第五街大廈管理委員會驗收公共設施,雖有不少工程瑕疵,然該缺失於台北市技師公會鑑定時均已補修完畢,至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前述之人員再會同勘驗前開瑕疵部分,雖仍有十五項瑕疵未補正,惟此十五項之瑕疵,其中七項非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範圍,其餘項目皆屬使用過久之自然耗損,與被上訴人施工品質無關,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有部分瑕疵,致無法完成驗收付款手續云云,亦無可採。足見被上訴人於接獲台北市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後,已將所列缺失改善完成,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委託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通知上訴人限期排定時間進行複驗,該通知業於同月四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進行複驗,並拒付工程尾款及保固款,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並說明系爭緊急發電機裝置之地下室於八十九年間納莉颱風來襲時遭淹水,零件受損嚴重,且該設備安裝迄今已有七年,已逾保固期間,上訴人聲請再行鑑定核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第五條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二十萬元,其中五百二十萬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另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認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再會同勘驗前開瑕疵部分,雖仍有十五項瑕疵未補正,惟此十五項之瑕疵(見第一審第一宗卷第一三三頁),其中七項非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範圍,其餘項目皆屬使用過久之自然耗損,與被上訴人施工品質無關;然究竟何七項非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範圍﹖何等項目為使用過久之自然耗損?其依據何在?原審未予審認明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委託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通知伊排定時間進行複驗時,伊曾於同年月十二日檢附照片回函表示尚有二十項瑕疵及未施作項目,並非已修補完畢等語,有其提出函附照片可佐(見第一審第一宗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九頁,原審卷第二一○、二一一頁);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完工?能否驗收合格?所關至切,原審就此亦未詳予究明,遽認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鑑定後,被上訴人已將缺失(含公共設施缺失)均修改完畢,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又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合於契約規格之緊急發電機,且有並聯不順或並聯不上之瑕疵,致無法完成驗收,於九十年納莉颱風淹水受損,伊請求修復亦遭拒絕,依被上訴人自行張貼之公告所示驗收合格前被上訴人仍負保管之責,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自得請求退還此部分預付款,並與被上訴人應收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二一五、二一六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蔡英修以明並聯系統無法正常使用之責任歸屬,自屬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