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公司台北市東門分行(下稱東門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之存款、放款及其他相關業務。訴外人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提供重測、合併前之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二九之二二號等二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東門分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億五千一百萬元,因未清償本息,經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拍賣系爭土地三次未果。上訴人為形式上解決逾期放款問題,明知訴外人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之資本及財務狀況無力標購系爭土地,竟於同意其申請信用貸款前,未遵循伊所批覆應先行取得該公司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八億六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放條件之相關文書,即行撥款七億二千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冠鼎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標得系爭土地後,於拒絕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伊,並自次月起拒不繳納利息時,上訴人既未向伊告知實情,復未採行保全措施,致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遭冠鼎公司售予訴外人周宗亮,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而無從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伊不得已,將系爭貸款列為不良債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一億六千八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低價出售,受有五億五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七元之損害。顯見上訴人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賠償之責。其所犯刑事背信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追加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先為一部之請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一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經鴻禧集團引介,洽冠鼎公司承接標購系爭土地,冠鼎公司於得標後拒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出意外。經伊多次交涉,已由鴻禧集團負責人張秀政等人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清償系爭信用貸款七億二千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註銷該信用貸款債務,足證被上訴人與冠鼎公司間有消滅系爭舊貸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且伊被訴刑事背信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東門分行經理,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竟明知訴外人鴻禧集團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十二億元未能獲准,仍商請鴻禧集團承買系爭土地,於鴻禧集團表示無力承買,另介紹冠鼎公司承購,並申請系爭貸款時,未審酌冠鼎公司之財務狀況,即率予允准,自難以該授信案係經被上訴人總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決議通過,而認上訴人處理系爭貸款毫無過失。況冠鼎公司財務結構較弱,對於系爭七億二千萬元之貸款自屬沈重負擔,上訴人覓得冠鼎公司願意承購系爭土地時,依常理即應優先考量如何確保被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權,參諸被上訴人之授信批覆書已要求冠鼎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同意貸款之條件,上訴人卻未能於事前取得冠鼎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亦難認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貸款金額龐大,係由上訴人主控,復經證人即東門分行襄理張友鐘及沈怡良證明屬實,上訴人辯稱其係依分層負責表辦理,未取得冠鼎公司同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書面,非其應負責之範圍云云,為無足採。再者,冠鼎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前,即有未依約繳納利息之情形,上訴人竟未採取任何保全措施以資防範,益難認其無疏失之處。此外,冠鼎公司拒絕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已涉有詐欺之嫌,前經被上訴人提醒在先,上訴人仍捨就系爭土地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而取冠鼎公司、鴻禧集團提供之其他不動產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處置方法,所稱有顧全債權人(被上訴人)之立場,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尤難採信。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同意以另九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八億六千四百萬元債務之方式,再對冠鼎公司貸放七億二千萬元,同時收回原欠之系爭七億二千萬元債務,該筆新借款係用以償還系爭舊貸款,則於新債務未清償之前,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舊債務並不消滅。嗣因冠鼎公司之該抵押貸款債務,經被上訴人列為不良債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一億六千八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讓售予訴外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辯稱冠鼎公司之系爭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款債務已消滅,自不足採。是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系爭貸款既有過失,除其行為非屬背信尚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依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一千萬元本息之損害,即應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即應視為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之東門分行依訴外人冠鼎公司之申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訴外人張秀政等人提供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合計八億六千四百萬元為擔保,另行申貸七億二千萬元,用以償還系爭七億二千萬元貸款,經被上訴人核准,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發送之授信批覆書所載:「本案准予辦理。貸放同時,收回原欠七二○○○○千元(七億二千萬元),原核號00000 00000之一三及0000000000額度,一併註銷」( 一審卷第一宗,三九至四一頁)為憑,而被上訴人實際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該抵押貸款之撥付款清償系爭貸款,則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一審卷第二宗,二五、二六頁)可稽,被上訴人復自認此為不得已之處理方法(一審卷第一宗,一一七頁),果爾,系爭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成立之信用貸款,既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同意,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另件抵押貸款程序所撥付之款項為清償,能否仍謂系爭貸款債務不能因當事人間有成立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之合意而消滅?被上訴人於舊債務消滅後,可否再以上訴人於處理系爭貸款之出借事宜有過失,而因新債務之未能履行據以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非無再為勾稽審認之餘地。又被上訴人將有足額擔保之抵押債權,自行列為不良債權,再以低價出售,能否以其自行低價出售所受之損害,倒果為因謂係上訴人於處理系爭貸款時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斟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K